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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亞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淑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被   告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起,陸續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詢問有關SP-603電子錶及TD-200驅動板等電控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事宜,並由原告提交樣本供被告測試後,被 告於㈠103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明示「請先備料以免逾期交 貨」;㈡103年12月9日於報價上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洪逸榛 親簽「請修改後重新報價」署押;㈢102年12月18日以電子 郵件用紅色字體,就原告回覆載有「首頁電控數量合計200 組order no.00000000使用SP-603電子錶TD-200驅動板訂單 內容」的電子郵件中,所詢及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之產品細 節問題:其中「TD-200驅動板,規格請您確認110V或220V? 」回覆:「110V及220V都需要。」、「配線--磁簧感應線10 00MM (我司規格品)」回覆:「Hall sensor(由芙瑞購買, 交亞星裝配」、「4P內部訊號線(請您確認線材長度)」回覆 :「50cm」、「內部電源線,請提供線材長度」回覆:「50 cm」,由上開郵件往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回函確認向原告 訂購200組上開產品。原告自104年3月陸續通知被告可以交 貨,被告堅拒並未下單訂購,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2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103年12月16日,原告主張曾提出訂購單確認明 細予被告。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員並未看過此張確認明 細,是被告爰爭執其形式、實質真正。㈡按買賣電子產品之 交易習慣,係於業主下預購單後,由代工廠依指定規格生產 小量樣品,並將樣品交予業主測試。測試中如產生問題,業 主會向代工廠反映,代工廠則須將問題修正,提供新的樣品 價業主測試,直到修正完成通過業主測試,業主始正式通知 代工廠產品規格,並據以生產。103年12月4日之purchase order下方,明示「訂單交期於雙方規格確認後提供貴廠, 謝謝」。依此可知,原告明確知悉應待規格確認後始可正式 投產。103年12月9日由被告公司職員洪逸榛簽回之報價單中 ,於磁簧感應線右方載明「→取消改三pin」,並於簽名上 方手寫「請修改後重新報價」。是以,至此時雙方就規格、 價錢等契約重要之點仍未達合致。103年12月18日,被告公 司職員洪小姐雖曾以email就訂單商品內容之部分與原告討 論,惟原告於該電子郵件內亦明確表示「上次至貴司您有提 供我們一個Hall sensor樣品,目前我們工程師正在以此線 材樣品搭配測試驅動板.初步評估,若未來要使用此hall sensor線材TD-200驅動板的使用料件會有所變動及增加成本 .會另外再提供您TD-200驅動板重新報價.以上提供,請您協 助確認.謝謝.」是以,至此時雙方尚在討論產品規格,並未 達正式投產階段。10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職員Jeter曾發 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將測試產生之問題整理成附檔,載明「 附件為這次測試電子表問題請安排到我司討論並填寫相關解 決方式方便討論前先有初步結果另外在電話所談之前我司有 提供相關規格書是否可以轉寄給我確認以上」、「(See attached file:PZ-1501電控問題.pptx)。」依此可知,直 至103年12月26日,系爭產品尚未通過測試,原告自不應將 其投產。103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職員詹前毅曾發送電子 郵件予被告,載明:「再來是有關您的問題點,我們也回復 在附件ppt檔中,請查閱;要再次向您解釋說明的也是同上 述,這些當時都早已談妥依亞星現有版本規格來提供,貴司 也要求速度在0.3MPH~5MPH間,故是沒有提到要KPH與MPH切 換的,但這些所功能可以在未來的新開發案中都可以提出討 論及實現,前提是在設計端即要考量及評估單價」,文末更 載明「以上再次咸謝責司的指教以及您的熱心,希望未來可 以有更多合作的機會!!」是以,雙方尚在討論問題、規格修 正事宜,未達正式確認規格予以投產程度;且原告表示被告 所提出之產品問題,需於新開發案中始可實現,更於文末表 示感謝被告指教及王先生的熱心,希望未來可以有更多合作 的機會,實已默示不再繼續本訂單之生產。綜上,由於系爭 產品尚有許多問題未解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正式表明投產 之意,故依雙方歷次往來之書信及交易習慣,可認該訂單尚 未經最終確認,原告實不應逕行量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業已達成買賣合致之事實,業據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103年12月4日、12 月9日、12月18日電子郵件、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4日電子郵件,被告固有「請先備料 以免逾期交貨」之記載,惟下方原告回函記載:「訂單交期 於雙方規格確認後提供貴廠,謝謝」、同年12月9日電子郵 件,固有被告承辦人員洪逸榛親簽「請修改後重新報價」, 惟其於磁簧感應線右方載明「→取消改三pin」、同年12月 18日電子郵件,被告就原告所詢「TD-200驅動板,規格請您 確認110V或220V?」、「3.配線--磁簧感應線1000MM (我司 規格品)」、「4P內部訊號線(請您確認線材長度)」、「內 部電源線,請提供線材長度」,固有以紅字回覆「110V及22 0V均需要」、「hall sensor(由芙瑞購買,交亞星裝配」、 「50cm」、「50cm」之記載,惟原告該電子郵件內亦明確表 示「上次至貴司您有提供我們一個Hall sensor樣品,目前 我們工程師正在以此線材樣品搭配測試驅動板.初步評估, 若未來要使用此hall sensor線材TD-200驅動板的使用料件 會有所變動及增加成本.會另外再提供您TD-200驅動板重新 報價.」,足認兩造103年12月18日止,仍在就系爭產品使 用原告線材或hall sensor線材進行磋商,並據以決定系爭 產品買賣價格,亦即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產品使 用線材及價金尚未一致。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公司業務專用章,未 有被告之簽署,自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即認定兩造 就系爭產品業已達成買賣合致,且兩造迄103年12月18日止 ,仍在就系爭產品使用原告線材或hall sensor線材進行磋 商,並據以決定系爭產品買賣價格,已如前述,而該估價單 記載日期為「2014/12/16」即103年12月16日,在上開兩造 磋商之前,是被告抗辯該估價單真實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業已達成買賣 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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