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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富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屬 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似非 管轄地云云,應無理由,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PVC中空 發泡板415片,約定未稅單價每片為810元,原告於收到產 品後,多次向被告反應產品品質不佳如:⑴PVC中空發泡 板板材四邊角不等長,造成加工組裝上之困難。⑵產品脆 化,進而自動分裂成上、下兩片。⑶板面硬度不夠,無法 承受重量,呈下陷不平整。但被告之產品卻無任何改善, 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既約 定應符合一定品質,雙方所約定之產品品質應即屬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逕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 告支付被告價金352,958元,所換得之產品卻為品質不符 之不堪用品,所支付之價金自屬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0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於103年以被告所售之板材做成展示櫃、書架、魚缸 架、雨鞋架等產品交貨予公家機關及商店,交貨不久即收 到買方反應品質不良、塌陷等。為了解被告所售產品之不 良品質原因,原告提供樣品向第三公正單位財團法人塑膠 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求證,由此可知被告為降低成本偷工減 料,此已違反商場上之道德,且因模具本身之問題會造成 產品瑕疵,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卻仍販售產品予原告,顯 有詐欺之嫌,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以每片810元未稅的 價格,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415片,共支付被告價金 352,958元,所換得之產品卻為品質不良之不堪用品,原 告所支付之價金自屬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在不知品質的情 況下加工製程各式產品,其所衍生之費用亦屬所受之損害 ,加工費單價:⑴魚缸架8,100元;⑵雨鞋架2,250元;⑶ 圓形座椅(直徑152cm)12, 161.5元;⑷圓形座椅(直徑 202cm)13,897.5元;⑸長條型座椅6,516元。各項目乘上 交貨數量後,損失之費用共371,571元。原告上開之損害 共724,529元,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3、原告於101年5月至越南工廠,工廠中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言之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 聲稱原告倉庫之物非被告所售之物,又於104年6月8日上 午10時至原告倉庫現場採樣即承認為被告所售之物,如此 反覆顛倒說詞,實在可議。今提供被告公司工程師於103 年9月1日電子信件承認其系爭產品為不良品,又於103年9 月6日電子信件中說明可看出其被告早就知道並承認出售 於本公司系爭產品為瑕疵不良品並提出彌補原告之損失, 因要維持買賣關係遂103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工程師仍有信 件往來,但由於其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故原告就101年買 賣後就無交易往來,由上述之證,可看出被告系爭產品為 瑕疵不良品。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法同意原告之主張,就事 實證據已證明其系爭產品瑕疵不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如為產品瑕疵損失是否該返還購買價金、檢驗費用及損失 費用,請法官決定是否還需塑膠中心目測鑑定。 4、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 書:⒈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有凹陷。⒉將裁切後樣品平行於 桌面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旁則無,證明有翹曲。⒊樣品裁 切前後皆有分離現象,但未分成上下兩片。⒋硬度測試 ASTM D2240相對溼度均為60。與南亞華麗板機械性硬度測 試比較,使用機械性外力因素硬度還可達到65以上,系爭 物只因環境濕度變化其硬度只有60更無法達到65,如使用 系爭物施作任何產品皆會脆裂或斷裂,可知系爭物為瑕疵 品。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乃於102年3月25日收受貨物,且下單前在101年即先 參觀越南工廠,且只有規格約定,並無品質約定,故被告 否認有任何瑕疵及品質之約定,且102年3月迄今已一年多 才為爭執實使人質疑其動機,因為系爭物品會隨時間、存 放溫度、放置方式而使產品發生變化,故是否銷路不好卻 要求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返還原價金即為解約,但迄今已 逾六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自不能解約。不履行之損害未 必等於原價金,且原告持有物品亦受利益,自應扣除,否 則亦應返還,因此退一步而言,縱要賠償亦應同時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塑膠:在市面上有數百種,每種塑膠的物理性質也會依產 品不同及使用者需求而設計改良製造。首先我方產品中空 發泡板顧名思義就是減少實心的重量與塑膠特性耐酸鹼, 防水防蛀蟲,希望可以替代市面上一些木質板,但是無法 代替所有木質產品,木板之物性還是優於塑膠板材。⒈一 個單一板材要製作展示櫃、書架、魚缸、雨傘架,每一種 產品的物性結構與需求都需要依不同的需求去補強改善這 是成品開發時須先思考設計的。我方只提供板材,後續的 運用使用者需思考與規劃測試。⒉信中提到第三方認證塑 膠發展中心對我方產品之分析:⑴粉體添加過量⑵使用回 收料。⒊結構性中空之設計是為了減少板材重量又可以達 到物性的強度,製作出來的成品輕巧及貨物運送過程減少 能源損耗。回應⑴我方塑料是否填充劑過多是可以檢驗的 ,我方加入之填充劑為10%其餘為塑膠原料。回應⑵我方 百分百使用正料生產。⒋對方一開始購買沒有說明運用於 什麼產品,板材物性之規範數據也無需求與規範,後續製 作椅子、展示櫃、書架、魚缸、雨傘架,製作之施工方式 與使用之配件,是否有影響板材物性,設計結構是否有疏 失這部分也需要探討。⒌我方生產之產品有用於棧板的上 墊何來結構不良之問題,另外塑膠發泡板是否適用在製作 魚缸、座椅、展示櫃,事前材料選用和設計評估與事後測 試檢討改進,這都是製造商需探討的,我想對方都還在開 發階段,不可全怪在我方板材上。否認台灣市面上僅有南 亞公司生產,且為何不以被告產品為標準,卻以南亞公司 為準,道理何在?兩造既未約定任何數據,要以什麼為標 準,尤其原告有先到越南看過產品,為何不先試生產有訂 單再訂貨,反對用目鑑定觀察,尤其脆度、硬度,且系爭 物品如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早就應檢查,豈有事隔多 年才主張。 3、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具狀抗辯: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 發展中心說明三中即指明「儲存環境」「失工不當人為因 素」等均會影響品質,故不能以原告毫無根據自以為有瑕 疵之說詞來認定品質,尤其原告自承雙方沒有訂立契約, 也沒有任何電子郵件。戴俊鈺雖為被告員工,但非系爭買 賣之負責人,根本不了解系爭買賣,其不過是在另筆交易 接觸過程中聽到原告之所謂「抱怨」,故並非承認有瑕疵 ,更何況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過是個工人,其陳述不 能拘束被告,更何況其電郵是否真正,被告已無法查證, 即戴俊鈺亦否認有此電郵,只是因其抱怨安撫原告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2年3月25日向被告購買PVC中空發泡板415片之 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上 開買賣貨物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就出 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買賣當時,就系爭貨物約定 之品質為何,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於危險移轉與原告 時,是否交付「有瑕疵」之貨物。再者本件系爭貨物雖經 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經該中心以 2015年11月4日104A011-J312823R1 高分子材料檢測實驗 室委託測試報告認:「1、以目視觀察裁切後樣品,表面 無脆裂現象產生。」、「2、以目視觀察裁切樣品,中間 H型線狀有凹陷。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有凹陷。」、 「3、將裁切樣品平放於桌面,以厚度1.00MM厚薄規測試 。樣品中間可被穿入、左右兩側則不可穿入,表示樣品有 翹曲現象。」、「4、以目視觀察裁切前樣品,中間H型線 狀處有分離現象。樣品裁切後,中間H型線狀處有分離現 象,但未發生分離為上、下兩片之現象。」,然上開現象 是否屬於兩造約定貨物品質之「瑕疵」範疇,則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以參照。況被告亦抗辯,本件交付貨物即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日距今已逾2年,其貨物有上開現象產 生之原因,究係因貨品本身所致,抑或為長期保存環境所 致,其因果關係為何,均不明確。 (四)且原告所要求之賠償數額352,958元,即係當時兩造交易 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交易統一發票、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採購「養殖 科魚缸架及雨鞋架」投標標價清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投標廠商報價單、名片1張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所稱 之損害額為352,958元,其亦未提出損害之相關事證,以 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之證明,是本件原 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即難以准許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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