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銘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5.3公里
外側車道,因未依規定減速狀態,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益銓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豐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案經國
七隊大甲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狀態以致肇事
,應負完全肇責。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
共計214,000元(零件168,263元、工資24,258元、塗裝21
,479元)。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14,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主張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那天是颱風天,視線不佳,是對方撞到我的,
我的車子也有損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8月29
日11時3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5公里300公尺處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本
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大隊以104年9月7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相片等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14,000元(零件168,263元、工資
24,258元、塗裝21,479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相片在卷
可憑
,而被告就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故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答辯,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有過失之
情形,然經本院審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稱:「肇事
前我行駛於國三南下內側車道,行經該事故地點,因當時
下大雨,內側車道路面有水,突然間車輛壓到水就失控打
滑至外側車道後,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6778-D5自小客貨
車碰撞到右前車頭,後車輛就逆向停於外路肩而肇事(無
人傷亡)」、「因內側車道當時都是水,突然間水勢濺起
,車輛就失控,無法控制」
等情,
暨卷內所附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相片等資料,認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雨致視線不清,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而據
訴外人郭豐瑞之談話紀錄表稱:「事故發生前我正常行駛
於南下外側車道,行經該事故地點,因當時下大雨,突然
間該ACB-3593自小貨車突然就橫在我前方,我根本無法閃
避,前車頭就碰撞到該車右前車頭,就失控,前車頭掉頭
逆向停於外側車道(無人傷亡)」、「太突然,根本無法
閃避,就碰撞上」等情,認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
行駛於應行之車道,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
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14,000元(零件168
,263元、工資24,258元、塗裝21,479元),此有前述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6778
-D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99年12月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8月29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0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2
年9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9,808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168263X0.369=62089;第二年折
舊為(000000-00000)X0.369=39178;第三年折舊為(00
0000-00000-00000)X0.369X9/12=18541,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共計:62089+39178+18541=119808),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48,455元(000000-000000=48455),加計毋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24,258元、塗裝21,479元,必要之修復金
額為94,192元(計算式:48455+24258+21479=94192)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4,19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