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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到被告 公司收取型鋼,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導致鋼片飛出, 擊中原告右手臂,原告流血跑到被告公司主管陳建助辦公室 請求就醫,竟遭被告公司主管陳建助責罵,還將原告趕出被 告公司,原告只好一邊流血、一邊開車至十公里外的童綜合 醫院就醫,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被告公司私設交通條例,行車白天未開大燈要罰款10 00元,請被告公司退還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任職承攬被告鋼品運送之訴外人嘉勝通 逛有限公司(下稱嘉勝公司),於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被告公司型鋼檢核站向被告職員楊文吉聲稱:在型鋼 理貨區時遭毛邊噴濺割傷(現場無人目擊),造成右手腕背面 2~3公分傷口,由被告公司職員陳昌隆為原告進行傷口之 清洗、消毒及塗藥,原告要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施打破傷 風,現場值班股長陳建助判斷原告傷勢輕微且無流血情況, 並不需要使用救護車,隨即通報訴外人嘉勝公司負責人與原 告洽談就醫事宜,原告即駕駛貨車離廠。原告離廠後向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警察總隊報案,警員林富達到案發 現勘查監視器畫面,查得案發當時係訴外人李木盛、蕭永秋 (均被告員工,承包清除型鋼毛邊之協力廠商員工)執行 清除型鋼毛邊工作,原告乃對訴外人李木盛、蕭永秋2人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又原告縱受有手 臂淺撕裂傷屬實,因被告於原告103年6月19日新進人員一般 安全衛生訓練、現場危害告知等訓練課程中,業已告知清除 型鋼毛邊時,司機下車須至安全等候區,並與清除毛邊作業 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未遵循,在清除型鋼毛邊作業時,不 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在作業區貨車爬上爬下,難免受傷, 純屬可歸責原告因素所致,被告並無過失。㈡訴外人嘉勝公 司所屬車輛(車號:000-00)於103年7月7日於○○○區○○ 路未依規定行駛中開大燈遭罰款,由訴外人嘉勝公司繳納罰 款,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不論係訴外人 嘉勝公司或原告違背廠區秩序之行為,且出於自由意志給付 被告違約金1,000元,可認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導致鋼片飛出,擊中原告 右手臂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為證,惟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無法 據此認定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護所致。且依被 告所提出C241司機載運作業危害告知中第三項第1款第2點規 定:「避免因鋼品的銳角、銳邊、毛邊或鋼帶,導致人員遭 受切傷、割傷、擦傷、刺傷等傷害」,第四項第七款、第十 四款分別規定:「車輛開至裝卸車定點後,引擎熄火,並先 確認車旁無人員經過,再打開車門離開駕駛室,並站立在天 車操作員視線可及明顯處,且天車吊具安全距離之車道位置 (勿站立於車輛板台邊與儲區鋼品間之區域)」、「作業中 司機應遵從中龍現場人員之指揮。無論任何時候,非工作人 員嚴禁在作業範圍逗留或經過」,上開危害告知規定,依被 告所提出之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所示,原告 於103年6月19日業經受訓告知並簽名。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證,員 警於職務報告明載:「鏡頭1(如附圖)資料顯示103年10月7 日9時17分45秒謝神男(穿紅衣者)駕駛曳引車載運型鋼至理 貨區,直至9時26分26秒駕車離去,期間有謝男於車旁走動 、爬上後方貨架及駕駛座等影像資料」,是被告抗辯原告違 反司機人員應注意事項,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未做安全防 護所致,且違反司機人員應注意事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私設交通條例,行車白天未開大燈要罰款 1000元,請被告公司退還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收據為證,惟依該收據所示,繳款人為「嘉勝通運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退還1000元等語,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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