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58號
原 告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恩香
訴訟代理人 鄧穩城
被 告 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808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2,1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