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賴仁暉
被 告 吳雅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
兩造於104年1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廠牌大發、車型TERIOS、200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
於簽約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
並無瑕疵,原告已於104年1月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
則於同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0
4年1月9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自
用小客車交予汽車修配廠保養及確認車況工作。
詎汽車修
配廠保養時,一啟動汽車即發現車況有異,研判係引擎中
之曲軸及軸承損害。原告遂於104年1月15日與汽車修配廠
人員一同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
斯時被告之父親亦坦承
於出售前早已知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嚴重問題。顯
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有刻意隱瞞系爭自小客車
瑕疵之情事,並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良好,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需負擔
3,263元之汽車過戶費用,交車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交
汽車修配廠保養及確認車況工作,支出6,200元,另因系
爭自用小客車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原告於取得其
他交通工具前須承租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
合計受有16,66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二)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既有重大瑕疵,
核屬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用,更無法達到原告買受系爭自用
小客車而預定之目的,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前項瑕疵復無
法補正,被告就該瑕疵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前所述,原告共受有16
,66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
(三)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
況良好,
惟如前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已有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明知又刻意欺騙隱瞞
,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知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及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
元,及賠償原告
前揭所受之損害16,663元等語。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3元,及其中110,000元,
自104年1月10日、16,6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之訴
(一)爭自用小客車確存有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損害之嚴重瑕
疵,是縱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自用小客車在有前
開瑕疵之情況下,依中古車行情,其價值不會超過5萬元
,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萬元,被告應返還原
告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購入全新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至104年1
月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均有按期保養。故被告出售系
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確有按照一般汽車保養慣例進行大
、小保養,故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出售交付原告當時,具備一
般中古車之正常品質,亦無原告主張之引擎有異聲。
二、原告為高度專業之中古車商,對於中古車之品質、性能及價
值具有高度之判斷知識。原告於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
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外埔區開往原告所在之臺中
市豐原區,交由原告親自檢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狀況,且實
際為駕駛及測試,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異
狀。隨後原告即表示願以11萬元向被告購買,雙方並於104
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交車及過
戶之程序。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
上
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用之狀態,完全符合其13年
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此亦為原告簽約時
所不爭,否則原告不可能受領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約定之
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
三、否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有重大瑕疵。原告於依定型化條款
預先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共有10條,除於第3條約定權利
瑕
疵擔保事項外,就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事項僅於第5條
有約定。就引擎品質部分,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原告自
不得以兩造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或逾越通常效用、通常品質
之事項對被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瑕疵,進而要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以「
非
兩造特別約定之品質事項」,以及「非違反通常效用之事項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向其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並無
瑕疵,以及被告之父親於104年1月15日向其坦承早知系爭自
用小客車引擎有嚴重瑕疵等語,均係臨訟編造,完全悖離客
觀真實。被告為一般百姓,並非專業之汽車維修業者,相較
於身為專業中古車商之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內
部零件、構造,完全不具專業知識,自無可能有「知悉引擎
有重大瑕疵而刻意隱瞞」之情事。另為被告定期保養之振宏
汽車修配廠,亦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嚴重
之引擎問題,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自不可能有自行知悉或自
行刻意判定而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有重大瑕疵之情
事。
五、原告委託「輪胎行」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估價檢修,不具
專業性,且其費用極度浮報,完全偏離市場街情,其估價單
毫無可信度。綜上,兩造並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部分
有特別約定品質,且原告以不專業之輪胎行出具之引擎維修
單據作為引擎有瑕疵之主張,
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基礎事實不成立(被告並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品
質上之任何約定),故其主張
要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
詐欺之行為,其基礎事實(即被告事前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
引擎有重大瑕疵)亦為原告片面捏造,原告亦無任何實質之
舉證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六、有關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品質本非兩造特約事項,而系爭
自用小客車有具有通常效用(可以正常使用、正常行駛),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原告不得就兩
造未約定之引擎事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要難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已於
104年1月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簽約前其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
即已有損害,為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當時已知悉其
事,卻於出賣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
良好,並無瑕疵,係刻意欺騙隱瞞,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
知悉而陷於錯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出售並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是否已
有損害?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被告有無刻意欺騙隱瞞,致
原告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
(二)
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
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
易言之,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
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
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中古車商,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車買賣交易平
台網路資料在卷
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自用
小客車為車齡13年之中古車,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依照通常情形及
經驗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
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當不能與新車或甫出
廠數年之車輛相比,此為常態,原告既為為中古車商,
就此當能預見。一般中古車商亦係透過購買此類之中古
車後,再就其引擎、零件及外觀等加以整修,藉以提高
價金轉售謀利。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嚴重瑕疵等情
,固據其提出奇樺輪胎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詠新汽車
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輪胎行」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估價檢修,不
具專業性,且其費用極度浮報,完全偏離市場街情,其
估價單毫無可信度等語。而奇樺輪胎實業社為「輪胎行
」,依通常情形,確不具維修汽車引擎之專業技能。且
該估價單未記載維修之車號、日期,就維修之品名有關
引擎部分記載:引擎平面、引擎清洗組合、引擎裝拆工
資等,並附註:引擎漏油、引擎吃機油、引擎疑似有怪
聲等,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及交付時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重大瑕疵。
至原告提出之詠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出
具之維修估價單,就維修之品名記載:引擎拆裝、引擎
分解等,並備註:車輛進廠檢測,引擎異音狀況,初步
判斷為引擎內部曲軸處有磨損所發出之異音,故需進行
引擎拆解後,再做評估追加等語,亦僅初步判斷引擎內
部曲軸有磨損,需進一步拆解引擎,始能評估。
揆諸系
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
擎之性能及狀況,當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車輛相比
等前揭說明,
實難僅憑其引擎有異音,推認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引擎於簽約及交付時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重大
瑕疵。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購入全新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至1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前,於被告使用
期間,被告均按一般車輛保養之慣例
進行各項大、小保養,從未間斷,以距離兩造買賣契約
成立之最近二次保養為例,於103年2月18日,被告將系
爭自用小客車送到「振宏汽車修配廠」進行大保養,更
新13項材料(材料費11,850元),加計800元之工資後
,合計該次大保養費用為12,650元,同年9月14日,被
告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到「振宏汽車修配廠」進行小
保養,更新3項材料費用為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振宏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車輛委修單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應有按
照一般汽車保養慣例進行大、小保養。被告復抗辯: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被告將系爭自用小
客車從臺中市外埔區開往原告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交
由原告親自檢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狀況,且實際為駕駛
及測試,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異狀,
隨後原告即表示願以11萬元向被告購買,雙方並於104
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交車
及過戶之程序,交車當日亦係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
去交予原告,當時引擎並無異聲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揆諸原告既為中古車商,專門從事中古車買賣,則
其對於中古車之品質、性能及價值應具有較高之判斷知
識與能力。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嗣後原告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所
謂異音等情況,依原告之職業及能力,當能發覺。原告
於簽約及日後受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付時,既未指出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等有何異狀,並於受領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交付時將約定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原告亦
自承:交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可以駕駛,修配廠於數日
後整修時才發現引擎有怪聲等語。自應認系爭自用小客
車於交付原告時,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
用之狀態,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
常效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出售並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已有損害之重大瑕疵,
尚非可採
。
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條款,應可將中古車買賣之
重要事項預先約定,將原告本身所關注之重要交易事項
明定為賣方之保證責任內容,若有違反,賣方即應無條
件接受原告解約。顯見在中古車之收購程序中,原告為
締約地位較為強勢之商人,因此,未於原告
定型化契約
中出現之額外事項,自非賣方應負擔之「約定品質」範
圍,要無可疑。而原告於該定型化條款預先擬定之條款
共有10條,其中第3條係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事項之約定
,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事項則於第5條明定:交
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
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係泡水車等情事時,買方可要
求退車,賣方願於買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不得
異議。除此之外,兩造再無其他任何有關系爭汽
車品質、效用、價值之特別約定,故就引擎品質部分,
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在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車齡13
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
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新古車輛相比之情況下,若原
告不欲購買引擎狀況不佳之中古車,應於買賣契約中明
訂以權紛爭。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狀況加以明定應具備何種品質或不得有何種瑕疵,原
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有以其他
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
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
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原告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況有異後,
於104年1月15日與汽車修配廠人員工一同前往被告家中
詢問被告,斯時被告之父親亦坦承於出售前早已知曉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嚴重問題,顯然被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前有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瑕疵之情事云
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
查被告為一般
消費者,並非專業之汽車維修業者,相較
於身為中古車商之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內
部零件、構造,應較不具專業知識。
參酌被告購入系爭
自用小客車後,均定期保養,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其
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之最近二次分別於103年2
月18日、103年9月14日至「振宏汽車修配廠」之保養紀
錄,並未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何狀況。被告抗
辯:被告定期保養之過程,負責保養之振宏汽車修配廠
,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嚴重之引擎問
題,不具汽車維修知識之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自不可能
有自行知悉或自行刻意判定而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
引擎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
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之狀
況,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
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無法證明被告於出賣前有向
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之
情事,尚不得要求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
並賠償所受之損害16,66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民法第227第1項所規定之為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賠償所
受之損害16,663元,亦無理由。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重大瑕疵,又刻意欺
騙隱瞞,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知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等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賠償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16,6
63元,仍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
上處於可以正常行駛之狀況,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
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無法證明
被告於出賣前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
好,並無瑕疵之情事,尚不得要求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擔保之責,進而
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