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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賴仁暉 被   告 吳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兩造於104年1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廠牌大發、車型TERIOS、200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 於簽約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 並無瑕疵,原告已於104年1月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 則於同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0 4年1月9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自 用小客車交予汽車修配廠保養及確認車況工作。汽車修 配廠保養時,一啟動汽車即發現車況有異,研判係引擎中 之曲軸及軸承損害。原告遂於104年1月15日與汽車修配廠 人員一同前往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斯時被告之父親亦坦承 於出售前早已知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嚴重問題。顯 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有刻意隱瞞系爭自小客車 瑕疵之情事,並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良好,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時需負擔 3,263元之汽車過戶費用,交車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交 汽車修配廠保養及確認車況工作,支出6,200元,另因系 爭自用小客車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致原告於取得其 他交通工具前須承租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7,200元, 合計受有16,66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二)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既有重大瑕疵,核屬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用,更無法達到原告買受系爭自用 小客車而預定之目的,顯不符合債之本旨,前項瑕疵復無 法補正,被告就該瑕疵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前所述,原告共受有16 ,66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 (三)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 況良好,如前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已有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明知又刻意欺騙隱瞞 ,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知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及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 元,及賠償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16,663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3元,及其中110,000元, 自104年1月10日、16,6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之訴 (一)爭自用小客車確存有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損害之嚴重瑕 疵,是縱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自用小客車在有前 開瑕疵之情況下,依中古車行情,其價值不會超過5萬元 ,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萬元,被告應返還原 告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購入全新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至104年1 月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均有按期保養。故被告出售系 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確有按照一般汽車保養慣例進行大 、小保養,故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出售交付原告當時,具備一 般中古車之正常品質,亦無原告主張之引擎有異聲。 二、原告為高度專業之中古車商,對於中古車之品質、性能及價 值具有高度之判斷知識。原告於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 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外埔區開往原告所在之臺中 市豐原區,交由原告親自檢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狀況,且實 際為駕駛及測試,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異 狀。隨後原告即表示願以11萬元向被告購買,雙方並於104 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交車及過 戶之程序。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 上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用之狀態,完全符合其13年 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此亦為原告簽約時 所不爭,否則原告不可能受領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約定之 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 三、否認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有重大瑕疵。原告於依定型化條款 預先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共有10條,除於第3條約定權利瑕 疵擔保事項外,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事項僅於第5條 有約定。就引擎品質部分,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原告自 不得以兩造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或逾越通常效用、通常品質 之事項對被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瑕疵,進而要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以「 兩造特別約定之品質事項」,以及「非違反通常效用之事項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向其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並無 瑕疵,以及被告之父親於104年1月15日向其坦承早知系爭自 用小客車引擎有嚴重瑕疵等語,均係臨訟編造,完全悖離客 觀真實。被告為一般百姓,並非專業之汽車維修業者,相較 於身為專業中古車商之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內 部零件、構造,完全不具專業知識,自無可能有「知悉引擎 有重大瑕疵而刻意隱瞞」之情事。另為被告定期保養之振宏 汽車修配廠,亦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嚴重 之引擎問題,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自不可能有自行知悉或自 行刻意判定而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有重大瑕疵之情 事。 五、原告委託「輪胎行」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估價檢修,不具 專業性,且其費用極度浮報,完全偏離市場街情,其估價單 毫無可信度。綜上,兩造並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部分 有特別約定品質,且原告以不專業之輪胎行出具之引擎維修 單據作為引擎有瑕疵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基礎事實不成立(被告並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品 質上之任何約定),故其主張要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 詐欺之行為,其基礎事實(即被告事前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 引擎有重大瑕疵)亦為原告片面捏造,原告亦無任何實質之 舉證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六、有關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品質本非兩造特約事項,而系爭 自用小客車有具有通常效用(可以正常使用、正常行駛),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原告不得就兩 造未約定之引擎事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要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 告以1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已於 104年1月9日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自用 小客車過戶及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簽約前其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 即已有損害,為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當時已知悉其 事,卻於出賣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 良好,並無瑕疵,係刻意欺騙隱瞞,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 知悉而陷於錯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出售並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是否已 有損害?被告於簽約前有無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被告有無刻意欺騙隱瞞,致 原告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 (二)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 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 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中古車商,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古車買賣交易平 台網路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自用 小客車為車齡13年之中古車,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依照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 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當不能與新車或甫出 廠數年之車輛相比,此為常態,原告既為為中古車商, 就此當能預見。一般中古車商亦係透過購買此類之中古 車後,再就其引擎、零件及外觀等加以整修,藉以提高 價金轉售謀利。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嚴重瑕疵等情 ,固據其提出奇樺輪胎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詠新汽車 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原 告委託「輪胎行」對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估價檢修,不 具專業性,且其費用極度浮報,完全偏離市場街情,其 估價單毫無可信度等語。而奇樺輪胎實業社為「輪胎行 」,依通常情形,確不具維修汽車引擎之專業技能。且 該估價單未記載維修之車號、日期,就維修之品名有關 引擎部分記載:引擎平面、引擎清洗組合、引擎裝拆工 資等,並附註:引擎漏油、引擎吃機油、引擎疑似有怪 聲等,尚難據此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及交付時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重大瑕疵。 至原告提出之詠新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出 具之維修估價單,就維修之品名記載:引擎拆裝、引擎 分解等,並備註:車輛進廠檢測,引擎異音狀況,初步 判斷為引擎內部曲軸處有磨損所發出之異音,故需進行 引擎拆解後,再做評估追加等語,亦僅初步判斷引擎內 部曲軸有磨損,需進一步拆解引擎,始能評估。揆諸系 爭自用小客車為00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 擎之性能及狀況,當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車輛相比 等前揭說明,實難僅憑其引擎有異音,推認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引擎於簽約及交付時已有曲軸及軸承損害之重大 瑕疵。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購入全新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至10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前,於被告使用期間,被告均按一般車輛保養之慣例 進行各項大、小保養,從未間斷,以距離兩造買賣契約 成立之最近二次保養為例,於103年2月18日,被告將系 爭自用小客車送到「振宏汽車修配廠」進行大保養,更 新13項材料(材料費11,850元),加計800元之工資後 ,合計該次大保養費用為12,650元,同年9月14日,被 告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到「振宏汽車修配廠」進行小 保養,更新3項材料費用為2,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振宏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車輛委修單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足見被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應有按 照一般汽車保養慣例進行大、小保養。被告復抗辯: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被告將系爭自用小 客車從臺中市外埔區開往原告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交 由原告親自檢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狀況,且實際為駕駛 及測試,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異狀, 隨後原告即表示願以11萬元向被告購買,雙方並於104 年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交車 及過戶之程序,交車當日亦係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 去交予原告,當時引擎並無異聲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揆諸原告既為中古車商,專門從事中古車買賣,則 其對於中古車之品質、性能及價值應具有較高之判斷知 識與能力。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後原告將系爭 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所 謂異音等情況,依原告之職業及能力,當能發覺。原告 於簽約及日後受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付時,既未指出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等有何異狀,並於受領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交付時將約定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原告亦 自承:交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可以駕駛,修配廠於數日 後整修時才發現引擎有怪聲等語。自應認系爭自用小客 車於交付原告時,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正常使 用之狀態,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 常效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出售並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中之曲軸及軸承已有損害之重大瑕疵,尚非可採 。 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條款,應可將中古車買賣之 重要事項預先約定,將原告本身所關注之重要交易事項 明定為賣方之保證責任內容,若有違反,賣方即應無條 件接受原告解約。顯見在中古車之收購程序中,原告為 締約地位較為強勢之商人,因此,未於原告定型化契約 中出現之額外事項,自非賣方應負擔之「約定品質」範 圍,要無可疑。而原告於該定型化條款預先擬定之條款 共有10條,其中第3條係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事項之約定 ,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事項則於第5條明定:交 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 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或係泡水車等情事時,買方可要 求退車,賣方願於買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 ,不得異議。除此之外,兩造再無其他任何有關系爭汽 車品質、效用、價值之特別約定,故就引擎品質部分, 亦無任何特別約定存在。在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車齡13 年之中古車,其零件難免有磨損,引擎之性能及狀況, 不能與新車或出廠數年之新古車輛相比之情況下,若原 告不欲購買引擎狀況不佳之中古車,應於買賣契約中明 訂以權紛爭。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狀況加以明定應具備何種品質或不得有何種瑕疵,原 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有以其他 方式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 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前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原告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況有異後, 於104年1月15日與汽車修配廠人員工一同前往被告家中 詢問被告,斯時被告之父親亦坦承於出售前早已知曉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嚴重問題,顯然被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前有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瑕疵之情事云 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 查被告為一般消費者,並非專業之汽車維修業者,相較 於身為中古車商之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內 部零件、構造,應較不具專業知識。參酌被告購入系爭 自用小客車後,均定期保養,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其 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前之最近二次分別於103年2 月18日、103年9月14日至「振宏汽車修配廠」之保養紀 錄,並未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何狀況。被告抗 辯:被告定期保養之過程,負責保養之振宏汽車修配廠 ,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嚴重之引擎問 題,不具汽車維修知識之被告或被告之父親,自不可能 有自行知悉或自行刻意判定而刻意隱瞞系爭自用小客車 引擎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 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上乃處於可以正常行駛之狀 況,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 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無法證明被告於出賣前有向 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好,並無瑕疵之 情事,尚不得要求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 並賠償所受之損害16,66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 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民法第227第1項所規定之為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賠償所 受之損害16,663元,亦無理由。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明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有重大瑕疵,又刻意欺 騙隱瞞,致原告遭受矇騙毫無知悉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等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11萬元,及賠償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16,6 63元,仍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客觀 上處於可以正常行駛之狀況,符合其13年車齡中古車應有之 通常品質及通常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無法證明 被告於出賣前有向原告保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現況良 好,並無瑕疵之情事,尚不得要求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擔保之責,進而 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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