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志鵬
被 告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誌鴻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5,05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