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奕呈
訴訟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玉米田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5年度竹勞小調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1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於民國104年5月1日
迄至同年10月31日之
期間受僱
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新竹市之太平洋SOGO新竹店站
前館(下稱上址SOGO新竹店)之專櫃(下稱前開專櫃)擔任
櫃員並販賣登山用品。原告到職之初,係與另一位受僱於被
告之櫃員配班,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5
時(或下午3時至下午9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為6.5小時
,薪資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個月休假6日
。
嗣因前開專櫃之另一位櫃員於104年5月底離職而改為單人
櫃,僅原告一人擔任前開專櫃之櫃員,故原告104年6月份之
薪資應為35,000元(即包括
前揭薪資22,000元及代班費7,80
0元、加班費5,200元),且自104年7月份起,經原告向被告
爭取而將薪資調整為每月30,000元,代班費則由被告另行給
付;又自104年6月份起改為單人櫃後,
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月休假仍為6日,
惟原告工作時間均逾
8小時【即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11.5小時或12小時不等
,原告主張之每日工作時數,詳如附件「上班時數欄」所示
】,被告卻從未發給原告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應給付加班費,而原告6月份之時薪(即每小時工資額
)應為124元【(35,000-5,200)÷30÷8=124】,104 年
7月、8月及10月份之時薪則應為150元【30,000÷25÷8=150
】、9月份之時薪應為156元【30,000÷24÷8= 156】,依
上
開時薪計算,原告104年6月份之加班費為15,790元、7月份
之加班費為16,822.5元、8月份之加班費為16822.5元、9月
份之加班費為18,775.8元、10月份之加班費為19,873.5元【
原告主張之各日加班時數、加班費,詳如附件所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為88,084元。又原告於104年10月底
離職時,原告之當月薪資遭被告無故扣留其中之5,250元,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薪資5,250元。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
之前揭加班費及薪資合計93,334元(88,804+5,250=93,33
4)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原告於午餐、晚餐均有1小時之用餐時間,故應扣
除原告用餐時間後,始為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於午餐、晚餐時間依規定根本不敢離開上址SOGO新
竹店,且隨傳隨到,並無自由用餐時間,說明如次:
⑴依上址SOGO新竹店「專櫃人員違規扣款」第37點之規定,
「外出時未開立外出單」扣款100元。且依被告之百貨門
市人員管理規章第8條第2款亦規定:違反百貨公司規範,
除百貨公司開單之罰款以外,公司加倍罰款處分。故專櫃
人員欲離開百貨公司用餐,需申請核准,否則將遭處罰。
⑵再者,上址SOGO新竹店之員工外出申請單,除須載明外出
時間及事由外,尚須提前申請,而外出用餐常會造成專櫃
無人看管及人員調動困難,故上址SOGO新竹店之樓管人員
通常不同意外出用餐,且專櫃之客人多寡並不一定,縱事
先申請外出用餐,亦不可能常常如願。而被告也未明定專
櫃人員用餐時間,造成各專櫃之人員只能靠交情互相支援
。並且縱輪到原告用餐,一接獲通知有客人,也須立即放
下用餐,趕回專櫃服務。故就專櫃人員而言,並不會因用
餐時間而享有自由行動時間,仍須隨時待命。
⑶另依上址SOGO新竹店之「專櫃人員違規扣款」中之第12點
、第13點規定,可知專櫃人員不得在賣場吃、喝,故原告
縱有用餐時間,因不能在賣場直接用餐,原告用餐時須鄰
櫃人員幫忙原告看顧前開專櫃,並於鄰櫃人員用餐時,由
原告幫忙該鄰櫃櫃員看顧該鄰櫃、互相支援。原告用餐時
間係與鄰櫃人員互換而來,並
非被告公司所明定時間,被
告指稱原告於午餐、晚餐用餐各休息一小時,並非事實。
⒉前開專櫃之另一位櫃員離職後,改由原告一人全日擔任前開
專櫃之櫃員,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期間,原
告上班日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為8小時,然計算原告時薪
之方式,不應係以月薪總額除以每月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
,亦即其中每月日數部分,應扣除原告月休6日後之其餘上
班日數(例如該月日數為30日,則扣除月休6日後為24日)
作為核計之基礎,始為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時薪應以92
元計算,自非正確,
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人體模特兒道具損壞,與原告無關。被告
陳稱係原告損壞該人體模特兒道具,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之。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短發原告加班費之情事,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104年5月1日迄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薪資則為每月本薪、全勤津貼
及伙食津貼合計22,000元,故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如超過8
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原告之時薪,應
以月薪總額22,000元除以每月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故原
告之時薪應為每小時92元(22,000元÷30÷8=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
本件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基礎,將原已領
得之加班費再予併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於法不
合。且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業
已說明原告自104年7月份起所領之30,000元係包括加班費8,
000元在內(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將加班費記載為工讀生
費用,本件並無工讀生費用支付之問題),且該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並非被告所提之書狀或言詞辯論之陳述,自不生訴訟
法上
自認之效力。
⒉又前開專櫃之另一位櫃員於104年5月底離職後,因被告補足
人力前,需原告配合加班,故兩造約定以預計原告加班時數
及與該月薪資一併發給加班費即合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0
,000元之方式為之,原告自104年6月至同年10月既同意前揭
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及給付方式,未曾向被告表示
異議,且原
告自104年6月份起至10月份所領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
工資總額。被告於104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間實際發給原
告之加班費,業已超過依法應發給原告之延長工作工資,故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為無理由。
⒊原告工作如遇午餐、晚餐,均各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
故各日均應扣除合計2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始為原告之實
際之工作時間:
⑴上址SOGO新竹店「專櫃人員違規扣款」第37點僅規定「外
出時未開立外出單」須扣款100元,並非規定專櫃人員用
餐須予扣款,並無限制原告用餐之情事。至於原告陳稱其
於用餐時間仍處於待命狀態乙節,係原告片面之詞,故應
由原告就其午餐、晚餐之用餐時間,仍隨時處於接受被告
指揮、命令狀態,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⑵實則,被告對於員工工作時間之安排,向遵守勞動基準法
規定,原告工作時如遇午餐、晚餐用餐時間,被告均有給
原告充分之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而上址SOGO新竹店為
讓專櫃人員有充分用餐、休息時間,除設有員工用餐、休
息區外,並有規範「互助櫃」之措施,俾櫃位間能相互支
援用膳、休息等離櫃空檔時間。再依
經驗法則,百貨公司
專櫃銷售除有淡、旺季之分外,每日營業時間內亦非均處
於人多之狀態,故原告陳稱其為接待客戶而無暇休息、無
法用餐,
洵屬無稽。準此,原告於午餐、晚餐之各1小時
休息時間,既未受被告之指揮與監督,則被告計算原告實
際工作時間時,將此休息時間2小時扣除,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外出用餐須填單申請,且會遭拒絕乙節,亦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要求
原告外出時須填單者,
乃為上址SOGO新竹店管理人員,並
非被告,而上址SOGO新竹店此舉,係因各櫃位人員外出時
間不一,為免櫃位於營業時間內無故空櫃,復不知櫃位人
員去向,上址SOGO新竹店始以此方式管理各櫃位人員去向
,並非為限制櫃位人員外出。舉例而言,一般公司亦設有
職員外出用餐須刷卡之機制,坊間亦常見公司內各職員休
息時間不同時,職員外出前須向主管報備之情形,故上址
SOGO新竹店之外出申請機制與員工用餐區,均旨在進行人
員管理、維護百貨公司形象,
而非限制原告之休息時間。
⑷原告陳稱上址SOGO新竹店之互助櫃機制,亦屬勞力交換所
得,且造成員工工作加倍乙節,並無可採。蓋互助櫃係為
使各櫃位間能相互支援用膳、休息等離櫃空檔時間,且上
址SOGO新竹店並未規定或要求互助櫃成員須在他櫃位人員
離櫃時,代他櫃位人員給付勞務,況互助櫃成員對他櫃位
之商品本不瞭解,衡情顯無協助介紹、銷售之可能,故縱
有
消費者於他櫃位人員離櫃時前往,互助櫃成員亦僅是告
知消費者他櫃位人員去向及請消費者稍後再來消費,並不
因此增加其他互助櫃成員之勞務;況對於互助櫃成員而言
,縱使有與他櫃位人員互助之情形,亦於其上班時間內所
為,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
難認有增加勞務之情事
。
㈡原告主張104年10月份薪資遭被告無故扣留其中之5,250元乙
節,並非實在。原告受僱被告任職期間,因損壞被告所有之
人體模特兒道具,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始由原告之應領薪資中預扣該人體模特兒道具所需之維
修費用(當時言明多退少補),且所扣金額僅有5,000元,
並非5,250元,被告嗣於105年1月19日亦已將該5,000元匯款
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損壞之前揭人體模特兒道具,業經被告送修而支
出2,100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2,100元,倘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前揭對原告之2,100元損
害賠償
債權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被告公司之百貨門市人員管理規章、被告公司
之員工管理規章(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即被證一、被證四
)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4年5月1日迄至同年10月31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上址SOGO新竹店之前開專櫃擔任櫃員並
販賣登山用品,兩造並約定原告月休6日。
⒉104年5月份,前開專櫃係由原告與亦受僱於被告之另一位櫃
員(下稱前開另一位櫃員)配班,原告該月份之薪資為22,0
00元。前開另一位櫃員於104年5月底離職後,自104年6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期間,改由原告一人全日擔任前開專
櫃之櫃員(各該月份,原告之上班日期及該日實際在上址SO
GO新竹店處之時間,即如附件各月份「上班時數欄」
所載之
時數),原告於各月份亦均各休假6日(各該月份,原告實
際之休假日期,即如附件各月份「上班時數欄」記載「休」
之日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
之加班費合計88,084元(原告主張各日之加班時數、加班費
金額,即如附件各月份「加班時數欄」、「加班費欄」所示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月薪即:104年6月之月薪為29,800元【35,000-
5,200(即被告當月給付之加班費)=29,800】、104年7月
份至同年10月份之每月月薪各均為3,000元乙節,
應堪憑採
,理由如下:
被告自104年6月份起實際已給付原告之各月金額,其中104
年6月份為35,000元、104年7月份為30,000元、104年8月份
為30,000元、104年9月份為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被
,被告雖以前揭各月金額及同年10月原告應領之30,000元,
兩造係約定各月份僅其中之22,000元為每月薪資,逾22,000
元部分則屬加班費等語置辯。
惟查:
⑴
觀諸兩造先前於105年1月1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室調解時,係原告本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來興到場調
解,此觀卷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原證
一),再參以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主張:「
104年6月起勞方(即原告,下同)為個人櫃,給付勞方薪
資35,000元含代班費7,800元及5,200元加班費;104年7月
起經勞方爭取,薪資調整為30,000元含8,000元工讀生費
用等,代班費由本公司另行給付」等語,已與被告前揭所
辯情節互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
從輕採。
⑵況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
明文。倘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且查,觀諸被
告公司之員工管理規章,
堪認該員工管理規章之內容乃為
被告事前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供其員工簽認之條款,其
中第3條規定載明:「於本公司服務屬計月薪制人員」、
第4條第2項載明:「工資計算現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計
算」等語,再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間與前開另一位櫃員在
前開專櫃擔任櫃員時,依當時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為19,273元,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份,依法所應
負擔原告及前開另一位櫃員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
各為19,273元,合計為38,546元,亦即被告當時依法所應
負擔原告及前開另一位櫃員不含加班費之最低人事成本至
少為38,546元。於此情形,倘認前開另一位櫃員離職後,
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改由原告一人全日擔任
前開專櫃之櫃員期間,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仍僅為22
,000元,縱使被告另加計每月定額以8,000元作為加班費
給付原告,被告仍係以剝奪原告勞動權益(即規避依勞動
基準法另應按原告延長工作時數,核實給付原告加班費之
權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併見後述第⒋點理由
),使原告無端延長工作時間、由原告負擔原來應屬二人
工作量,達到被告實質上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依被告所辯之月薪22,
000元,縱使加計被告陳稱之定額加班費8,000元後,亦僅
為30,000元,仍較被告原來依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所應負
擔不含加班費之前述最低人事成本38,546元為低),如此
解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結果,實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亦
顯失公平。綜核上情,原告主張之月薪即:104年6月之月
薪為29,800元、10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每月月薪均各
為3,000元,堪認係符合誠信原則且平衡兼顧兩造共同利
益之公平性,
核與兩造真意相符之約定,
堪以認定。
⒉兩造係約定被告係按月計算並給付原告工資,此觀被告公司
之員工管理規章第3條規定載明:「於本公司服務屬計月薪
制人員」、第4條第2項載明:「工資計算現以正常工時每日
8小時計算」即明,已如前述。且
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動部)96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
:「主旨:重申按月計酬者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算
式,不因本次基本工資調整當然變動。說明:按月計酬之勞
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
而定。原約定
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
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
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等語,則本件據以計算原告
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額(下亦稱時薪),應以月薪總額除以
「每月30日」再除以8小時核計為
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每月日數部分,應扣除原告月休6日後之其餘上班日數(例
如該月日數為30日,則扣除月休6日後為24日)作為核計之
基礎乙節,
尚無可採。再者,原告104年6月之月薪為29,800
元、10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每月月薪均各為3,000元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則本件據以計算原告加班費之
時薪,104年6月份之時薪應為124元(29,800÷30÷8=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各月領時
薪均應各為125元(30, 000÷30÷8=125),亦堪認定。
⒊原告各日上班之午餐、晚餐之用餐休息時間合計應為1小時
。說明如次:
⑴觀諸卷附上址SOGO新竹店「專櫃人員違規扣款」規定、員
工外出申請單(即原證三),可知該規定第37點僅規定「
外出時未開立外出單」須扣款100元,並非限制專櫃人員
用餐或規定專櫃人員用餐須予扣款。是原告主張午餐、晚
餐其均無自由用餐時間,已難憑採。
⑵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僱主指揮監督下受
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僱主指揮監督
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
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
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
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
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
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
件。查原告各上班日實際在上址SOGO新竹店處之時間各為
11小時、11.5小時或12小時不等(即如附件各月份「上班
時數欄」所載之時數),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其間
應包括原告用餐時間,應屬無疑。再者,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參諸原告在上址SOGO新竹店之前開專櫃擔任櫃
員期間,上址SOGO新竹店之樓面管理人員即證人謝碧珠於
本院審理時
結證:我認識原告;原告在上址SOGO新竹店八
樓之前開專櫃(名稱為「伊凱文戶外用品櫃位」))任職
期間,上址SOGO新竹店有設置員工午、晚餐、休息區域,
給予各櫃位人員用餐、休息使用;原告在前開專櫃任職期
間,如須用餐,不需要樓管人員核准,上址SOGO新竹店沒
有規定幾點吃,櫃位人員自己視狀況決定去員工餐廳用餐
,不用向我報備,用餐的費用是櫃位人員與該專櫃廠商內
部的事,SOGO新竹站前店並沒有提供用餐費,但各櫃
位的人員用餐時,為避免該櫃位沒有服務人員,上址SOGO
新竹店有規定互助櫃,大約鄰近的二至三個專櫃為屬一組
互助櫃,該互助櫃的櫃台人員有用餐時,就由其他櫃位人
員支援,前開專櫃的互助櫃共三個櫃為一組;櫃位人員在
地下四樓的員工用餐區用餐,另每個樓層後面有擺後場,
供櫃位人員用餐、休息。地下四樓的員工餐廳與美食街不
一樣,員工餐廳供應用餐的時間,櫃位人員可以從地下四
樓的員工餐廳,將餐點拿到各該樓層後場的用餐休息區用
餐;各櫃位人員可以外出用餐,但要填單申請外出,是向
上址SOGO 新竹店申請,一般填單外出的時間以不超過50
分鐘為準,如填單
聲請時的時間超過50分鐘,我們會問該
櫃位人員的原因,有時櫃位人員會說除了用餐,還要寄信
辦一些事,所以原則上超過50分鐘我們也會讓他出去,但
最多不能超過1小時;櫃位人員午、晚餐何時用餐,要用
幾餐,上址SOGO新竹店不干涉,所以也不知道;一組互助
櫃,其中一櫃的櫃位人員去用餐時,其他互助櫃的櫃位人
員可能幫忙銷售結帳事宜,也可能只是跟消費者講等該用
餐櫃位人員回來再予處理,因互助櫃
彼此間的商品都有些
瞭解,如果顧客確定要買什麼東西,細節都沒有問題,各
櫃位人員可以幫忙銷售和結帳,若消費者的問題,其他櫃
位人員無法處理,才會等原來用餐櫃位人員回來等語以觀
,被告乃至上址SOGO新竹店,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
條前段之情事,固堪認定;然另方面,依證人謝碧珠前揭
互助櫃之櫃位人員用餐時相互支援之情形,並佐以且被告
及上址SOGO新竹店均未明確劃分各該櫃位人員不受其等指
揮監督之確切用餐休息時間為何,於此情形,倘謂互助櫃
間之各櫃位人員午餐、晚餐之用餐休息時間,每餐均可各
長達1小時,任令當天自己負責專櫃有關客戶詢問、銷售
結帳等業務,在合計長達2小時之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
顯不符百貨公司之營業現況,亦與常情相違。綜核上情,
原告各日上班非處於待命期間狀態之午餐、晚餐用餐休息
時間應各為30分鐘(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之
最低標準),合計各日為1小時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各日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應如附件各月份
「上班時數欄」及「加班時數欄」所示之時數均各減1小
時,應堪認定。
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為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除有
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即雇主須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僅適
用於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者,始得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或第30條之1【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須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得變更
工作時間(包括「分配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之時數」
等情形】等情事,而得排除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外,即應適用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即:「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
規定並應按第39條即:「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之規定給付勞工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即明。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本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
第三十七條
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
五日)。105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37條(至105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規定,係於106年1月1日施行,
此觀修正公布後該條第2項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
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
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動基準法104年6月2日修
正公布前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至104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
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係於105年1月1日施行,此觀勞基法第
86條第3項規定即明)。如雇主欲變更工時之分配,須符合
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始得
為之,已如前述。換言之,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之工資,固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
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惟假日
工資包括於日薪之內,雇主不再支付假日工資,仍須勞雇雙
方有所約定,雇主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
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
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
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準此,依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及本院前述據以計算原告加
班費之原告各日工作時間、加班時數及時薪等基礎之認定(
詳前揭第⒈、⒉、⒊點理由),就原告主張其應領加班費之
數額,說明如次:
⑴104年6月份之加班費應為9,633元【即依原告主張之時薪
124元計算。又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時數3.5小時或3小時
,均應各減1小時,而各為2.5小時或2小時;其中加班2.5
小時部分合計6日,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433元,6日合
計2,598元;其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17日,依此計算加班
費每日為300元,17日合計5,610元;另原告主張之端午節
工作時數11.5小時,應減1小時,而為10.5小時,其中8小
時部分加發給當日工資992元(124×8=992),加計逾8
小時之2.5小時加班費433元,合計1,425元(992+433=
1,425)】。基此,原告104年6月份應領加班費合計9,633
元(2,598+5,610+1,425=9,633),又當月被告實際業
已給付原告加班費5,200元乙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觀諸前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甚明,則原告應領
之前揭加班費9,633元,自應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
加班費5,2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月份之加班費為
4,433元(9,633-5,200=4,433)。
⑵104年7月份之加班費應為8,840元【即時薪為125元。又原
告主張之平日加班時數3.5小時或3小時,均應各減1小時
,而各為2.5小時或2小時;其中加班2.5小時部分合計5日
,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436元(《125×1.33×2》+《
125×1.66×0.5)=332.5+103.75=436,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述計算式均同),5日合計2,180元(5×436=2,18
0);其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20日,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
為333元(125×1.33×2=333,後述計算式均同),20日
合計6,660元(20×333=6,660)】。基此,原告104年7
月份應領加班費合計8,840元(2,180+6,660=8,840),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月份加班費8,840元。
⑶104年8月份之加班費應為8,841元【即時薪為125元。又原
告主張之平日加班時數4小時、3.5小時或3小時,均應各
減1小時,而各為3小時、2.5小時或2小時;其中加班3小
時部分為1日,依此計算加班費為540元(《125×1.33×2
》+《125×1.66×1)=332.5+207.5=540);其中加
班2.5小時部分合計3日,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436元,3
日合計1308元(3×436=1,308);其中加班2小時部分合
計21日,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333元,21日合計6,993元
(21×333=6,993)】。基此,原告104年8月份應領加班
費合計8,841(540+1,308+6,993=8,841),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該月份加班費8,841元。
⑷104年9月份之加班費應為9,071元【即時薪為125元。又原
告主張之平日加班時數3.5小時或3小時,均應各減1小時
,而各為2.5小時或2小時;其中加班2.5小時部分合計4日
,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436元,4日合計1,744元(4×43
6=1,744);其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18日,依此計算加
班費每日為333元,18日合計5,994元(18×333=5,994)
。另原告主張之中秋節工作時數11小時,應減1小時,而
為10小時,其中8小時部分加發給當日工資1,000元(125
×8=1,000),加計逾8小時之2小時加班費333元(《125
×1.33×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33元(
1,000+333=1,333)】。基此,原告104年9月份應領加
班費合計9,071元(1,744+5,994+1,333=9,071),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月份加班費9,071元。
⑸104年10月份之加班費應為10,149元【即時薪為125元。又
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時數3.5小時或3小時,均應各減1小
時,而各為2.5小時或2小時;其中加班2.5小時部分合計7
日,依此計算加班費每日為436元,7日合計3,052元(7×
436=3,0 52);其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17日,依此計算
加班費每日為333元,17日合計5,661元(17×333=5,661
)。另原告主張之國慶日工作時數11.5小時,應減1小時
,而為10.5小時,其中8小時部分加發給當日工資1,000元
(125×8=1,000),加計逾8小時之2.5小時加班費436元
(《125×1.33×2》+《125×1.66×0.5)=332.5+103
.75=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36元(1,000+43
6=1,436)】。基此,原告10月份應領加班費合計10,149
元(3,052+5,661+1,436=10,149),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該月份加班費10,149元。
⒌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36,901元(4,433
+8,840+8,841+9,071+10,149=36,901),原告於此範
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104年10月份薪資遭被告無故扣留其中之5,25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被告實際扣除之金額為5,000
元,且被告業於105年1月19日已將該5,000元匯款存入原告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5,000元之
匯款資料
在卷可按(見被證二),且原告嗣已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
分5,2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有損壞被告所有之人
體模特兒道具之情事,固據被告提出該道具毀損之相片及支
出該2,10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被證三),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人體模特兒有損
壞並經被告修復之事實,顯無從依此推認造成該人體模特兒
損壞之原因究意為何或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就該人
體模特兒損壞,確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就該2,100元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互
為抵銷,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901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01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括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元,及被告所繳納證人謝碧珠之證人日旅費806元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