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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勞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奕呈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玉米田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 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號│及正本欄位│ │ │ │ ├─┼─────┼────────┼───────┼────────────────┤ │1 │主文欄第一│新臺幣36,901元 │新臺幣41,334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項 │ │ │、誤算。 │ ├─┼─────┼────────┼───────┼────────────────┤ │2 │主文欄第三│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806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6所述之情形而誤│ │ │項 │ │ │寫、誤算。故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以│ │ │ ├────────┼───────┤誤寫、誤算之新臺幣(下同)36,901│ │ │ │新臺幣395元 │新臺幣800元 │元、1,000元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之 │ │ │ │ │ │訴訟費用額,依此誤寫、誤算為395 │ │ │ │ │ │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為800元。 │ ├─┼─────┼────────┼───────┼────────────────┤ │3 │主文欄第四│新臺幣36,901元 │新臺幣41,334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項 │ │ │、誤算。 │ ├─┼─────┼────────┼───────┼────────────────┤ │4 │事實及理由│36,901元 │41,33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加總後應為│ │ │欄三(法院│ │ │41,433元,原判決誤寫、誤算為36, │ │ │之判斷)中│ │ │901元,應予更正為41,334元。 │ │ │之第㈡、⒌│ │ │ │ │ │點記載 │ │ │ │ ├─┼─────┼────────┼───────┼────────────────┤ │5 │事實及理由│36,901元 │41,334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欄三(法院│ │ │、誤算。 │ │ │之判斷)中│ │ │ │ │ │之第㈤點及│ │ │ │ │ │第㈥點記載│ │ │ │ ├─┼─────┼────────┼───────┼────────────────┤ │6 │事實及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加總後應為1,806元 │ │ │欄五之記載│為1,000元 │為1,806元 │,原判決誤寫、誤算為1,000元,應 │ │ │ ├────────┼───────┤予更正為1,806元。故原判決以誤寫 │ │ │ │395元 │800元 │、誤算之36,901元(即編號4部分) │ │ │ │ │ │及1,000元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之訴 │ │ │ │ │ │訟費用額,而誤寫、誤算由被告負擔│ │ │ │ │ │其中之「395元」,應予更正為「8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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