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奕呈
訴訟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玉米田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
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
錯誤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
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
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
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
,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
駁回,此部
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
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由
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號│及正本欄位│ │ │ │
├─┼─────┼────────┼───────┼────────────────┤
│1 │主文欄第一│新臺幣36,901元 │新臺幣41,334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項 │ │ │、誤算。 │
├─┼─────┼────────┼───────┼────────────────┤
│2 │主文欄第三│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806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6所述之情形而誤│
│ │項 │ │ │寫、誤算。故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以│
│ │ ├────────┼───────┤誤寫、誤算之新臺幣(下同)36,901│
│ │ │新臺幣395元 │新臺幣800元 │元、1,000元為基礎計算
兩造負擔之 │
│ │ │ │ │
訴訟費用額,依此誤寫、誤算為395 │
│ │ │ │ │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為800元。 │
├─┼─────┼────────┼───────┼────────────────┤
│3 │主文欄第四│新臺幣36,901元 │新臺幣41,334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項 │ │ │、誤算。 │
├─┼─────┼────────┼───────┼────────────────┤
│4 │事實及理由│36,901元 │41,33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加總後應為│
│ │欄三(法院│ │ │41,433元,原判決誤寫、誤算為36, │
│ │之判斷)中│ │ │901元,應予更正為41,334元。 │
│ │之第㈡、⒌│ │ │ │
│ │點記載 │ │ │ │
├─┼─────┼────────┼───────┼────────────────┤
│5 │事實及理由│36,901元 │41,334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誤寫 │
│ │欄三(法院│ │ │、誤算。 │
│ │之判斷)中│ │ │ │
│ │之第㈤點及│ │ │ │
│ │第㈥點記載│ │ │ │
├─┼─────┼────────┼───────┼────────────────┤
│6 │事實及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加總後應為1,806元 │
│ │欄五之記載│為1,000元 │為1,806元 │,原判決誤寫、誤算為1,000元,應 │
│ │ ├────────┼───────┤予更正為1,806元。故原判決以誤寫 │
│ │ │395元 │800元 │、誤算之36,901元(即編號4部分) │
│ │ │ │ │及1,000元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之訴 │
│ │ │ │ │訟費用額,而誤寫、誤算由被告負擔│
│ │ │ │ │其中之「395元」,應予更正為「8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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