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春水
被 告 得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可健群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8日起至105年7月20受僱任
職於被告,服務年資為6年7個月餘。原告因被告於105年7月
20日結束營業而自被告處離職,
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新制
之勞工
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勞工資遣
費之計算,按照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的平均工資,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工資為限。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40,000元(即以原告平均工資每
月40,000元計算,6個月合計2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並
非事實,被告
乃為廢(污)水
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處理業、汙染整治業
及相關勞務業工作,目前業務尚屬繁忙,被告
迄至105年9月
仍有在自由時報、518人力銀行網站招募新進員工,且被告
尚有
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工作。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實
則,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就許多
業務工作公開對外招標,被告得標協力承攬案,每案
期間大
都均為一年或兩年,期間並於98年11月18日起僱用原告從事
該等工作,嗣被告、中龍公司間最近簽訂作業協力契約(下
稱前開承攬案)於105年7月20日屆期,依往例中龍公司於
105年6月12日公告公開招標,在同年6月21日開標,然此次
被告並未得標,被告公司即緊急召開內部人員調動討論會議
,由於被告之高雄工區處於缺人狀態,因此當時期待先暫將
即將屆期之前開承攬案兼括原告在內等員工調動至高雄工區
,一來保障原告等員工在被告處之工作權,二來暫補高雄工
區人員不足現象,且被告所為前開職務調動,乃依被告之工
作規則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為之
,被告並於105年6月21日即於原告工作場所公告欄公告,其
公告說明如下並
參酌前開調動原則辦理:「1、因該區業務
緊縮,該單位所有人員自本年7月20日下午23時後調動安置
在高雄中鋼廠區從事工作。2、本次調動人員之薪資不變,
休假依法給予,工作依固定班或排班為之,調動之新工作或
原工作類似或通常均可勝任者。3、由於本次之調動是從中
部調動到南部,為了安置所有人員,本公司將於近日在高雄
小港區配置宿舍以供人員住宿,另本公司對調動之人員提供
每人每月補助兩次往返高雄臺中自強號車資,計1,876元。
4、為讓人員適當工作內容安排,特擬如附表做問卷,請所
有人員於本年7月10日前填妥並交給管理人員,但如屆期未
選擇或選擇配至本公司認有調整之必要時,最後得由本公司
調配與排定之,待定案後,將再另行公告通知所有人員。此
次調動人員眾多,為利於工作銜接、人員配置、人員住宿等
安排,如有個別需求問題,請洽本公司討論。」此公告闡明
被告因與中龍公司無法續約所為之員工職務調動乃為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本次調動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對員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語原有工
作性質為員工體能技術可勝任。且被告公司考量調動過遠時
提供協助及考慮員工利益而給予提供住宿及車資補助,是因
涉住宿可能有個人特殊習慣或其他需求,給予時間準備並能
與被告公司溝通。
詎料,原告在105年6月21日即知被告公司
未得標事,趁被告處於情勢混亂期間之際,完全不理會前揭
公告調動或諮詢相關事,原告甚且於105年7月10日前開承攬
案屆期後,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至訴外人荃富實業有限公司
(即中龍公司招標之新承攬案得標公司)在相同工作處所從
事工作,完全無視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之事實,依人的
勞動力僅有一分,且無法儲存之事實,原告將勞動力提供於
訴外人荃富實業有限公司,可
推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主觀上
是
以自己之因素離職,另從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是屬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或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情事。被告自同年7 月
21日仍等待原告提供勞務,但至同年7月25日未見到本公司
上班,見其無望才將原告解僱,並將勞保退保,足見原告以
被告結束營業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
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歇業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結束營業即:主
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情事且被告片
面對其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歇業情事及被告係片面對其
終止勞動契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
主張被告業已結束營業,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
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綜參卷附被告於
105年9月30日開立予買受人即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子發票、在報紙及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招募新進員工
之登報及518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及被告因應其與中龍公司間
之前開承攬案並未續約之105年6月21日職務調動公告(見被
證一、二、五)等情以觀,倘認原告係因被告結束營業而遭
被告片面對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實情不符。準此,
原告以被告結束營業為由,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