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芊潓
訴訟
代理人 林惠貞
被 告 啟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權
被 告 黃玟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啟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之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及被告黃玟淞之
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且本件事故
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亦係位於彰化縣(即彰濱秀傳醫院停車場
),均不在本院轄區,此觀卷附原告
起訴狀、被告啟信公司
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黃玟淞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4月6日函附
資料即明,並據被告啟信公司
具狀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不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
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