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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林柏均 被   告 磊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昭旭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債權,前已對陳昭 旭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17 1號民事確定裁定),並據以聲請對陳昭旭在被告處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31日 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執字第135578號執行命令:即命被告在 78,000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57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24元之範圍以內,就債務人陳 昭旭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並依 原告之債權比例百分之39.7給付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被告於104年1月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但卻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在78,000元之範圍以內, 將債務人陳昭旭每日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39.7 移轉原告,並自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先前則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柯月鳳與原告之債務人陳昭旭為夫妻關係,被告願意按月 扣給原告,但依被告公司目前狀況,無法確切每月可扣給原 告確定金額,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好,陳昭旭之薪資乃為 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陳昭旭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171號民事確定裁定)後,據以聲請對 陳昭旭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9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78號強制執行案 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次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惟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者,為其要件。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有可能 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尚非屬確定之債權,是就尚未到屆期之薪資部分,債權人 尚無從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而查,自被告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起,依債務人陳昭旭在被告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每月薪資(即104年7月1日前為每月19,273元,自104年 7 月1日起為每月20,008元),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 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之薪資合計為41,360元【 即自104年1月份至同年6月每月應移轉薪資2,525元《即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3分之1×39.7%系爭移轉命令之原 告每月分配比例》,合計15,150元;並自104年7月份至105 年4月每月應移轉薪資2,621元《即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 元×3分之1×39.7%系爭移轉命令之原告每月分配比例》, 合計26,210元;二者合計41,360元),扣除原告就已屆期之 薪資二次已各收取之6,512元、6,512元(即合計13,024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原告105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並有勞動部基本工資資 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迄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4月7日止,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範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陳昭旭薪資餘額合計 28,336元,堪以認定。至原告本件就未尚屆期之其餘薪資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8,336元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8,336元之利息部分,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28,336元, 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0元(即訴訟費用比例 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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