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明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理真
被 告 陳睦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