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冬茂
訴訟代理人 何穎碩
被 告 郭長和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子淋於民國105年2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中港
31號碼頭貨櫃場旁路肩排隊進入貨櫃場繳交貨櫃時,
適有被
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639號汽車)自左方
要右轉進入31號碼頭,過失不慎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前輪駕駛座下前方燈座、板金邊處毀損,經
原告送修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又
系爭車輛送修七日
期間,並致原告受有每日5,000元、合計
35,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損害總計66,500元。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
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在路邊慢車道上起駛
經過黃色網狀線,係正常行車模式,無違規駕駛;被告之前
開639號汽車則是由內車道快速變換車道向右轉彎,原告之
系爭車輛因閃避、煞車均來不及,始遭被告之前開639號汽
車迴轉後車輪勾拉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前輪駕駛座下前方燈座
周邊處,肇事責任以優先權為判定要素,被告之前開639號
汽車無論直行或右轉,顯然未遵循道路交通規則,應停讓而
未停讓,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㈡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份: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
但
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
,被害人縱然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
本
案車輛毀損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或與
他物結合,才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
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交易價值,可知毀損之整體損
失,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並無受有利益。
㈢就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期間,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營業利潤加計固
定成本支出,就原告貨運業之固定成本主要有車輛折舊、辦
公室租金、財產稅、員工薪資等。茲僅就折舊一項試算可
求
償金額「設定條件如下:車輛3450,000元,依中華民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五年,預留殘值1年。」計算每年
折舊如下:3450, 000/(5+1)=575,000元,以每個月工作
28天,則7天的折舊如下:575,000(7/28)=143,750元,可
知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甚多,本件僅對被告求償35,000元,
乃是善意之象徵性金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前開639號汽車,固有於
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子
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之
前開639號汽車當時係在臺中港中櫃場內31號碼頭內道路正
常行駛,原告之系爭車輛則係在慢車道上暫停且其車頭跨越
黃色網狀線內,系爭車輛係呈停止狀態、並未行駛,被告之
前開639號汽車往31號碼頭入口處右轉且將完成轉彎之際,
原告之系爭車輛始突然啟動起駛往前,由於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人行道白實線,系爭車
輛之車頭處始撞及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右側車身尾端輪胎
處,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停放在原來肇
事位置保持不動,然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子淋為掩飾
過失,竟然私自將系爭車輛退回前開黃色網狀線外,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訴外
人林子淋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使行駛中之前開639號汽車優先通行,突然往前直行始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實無法防範,訴外人林子淋駕駛系爭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無任何過
失可言。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乃為82年3月出廠使用,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0年1個月,零件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營
業損失部分,原告亦應提出104年度申報稅捐稽徵處損益表
,及監理處車輛數等相關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
始足當之。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
可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
裁判,亦
同此旨)。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駕駛前開639號汽車,與訴外人林子淋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
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歸責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綜參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及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處,有與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右後側車身(即超過
車身三分之二以上之右後側車身,此部分
參諸前揭卷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及現場相片所示兩車碰撞
之車損位置即明)下方車輪處發生碰撞,尚無從依此推認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究竟有何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歸責事
由存在之情事。況警方據報到達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原告
之系爭車輛業已移動,僅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尚停放在原
來之肇事位置,致警方僅能繪製前開639號汽車之位置,無
從進一步繪製肇事時系爭車輛位置及兩車確切之相對位置為
何,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之內容甚明。於此情形,倘認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㈡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網狀線之標線為黃色,外圍
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
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規定即明。而參諸被告提出之前開639號汽車上
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光碟及所翻拍之相片六張,及兩造於本
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陳明:本件車禍兩車發生
碰撞之剎那,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剛起步行進即發生碰撞
等情
以觀,
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為:訴外人林子淋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來係在慢車道上暫停,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跨越
在黃色網狀線內,被告之前開639號汽車往31號碼頭入口處
右轉且車身逾三分之二即將完成轉彎之際,訴外人林子淋駕
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突然啟動起
駛往前,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撞及前開639號汽車之右後
側車身(即超過車身三分之二以上之右後側車身)下方車輪
處,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規定,被告抗辯訴外
人林子淋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應屬
非虛,堪予憑採。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歸責事由存
在此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5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