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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小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609號 原   告 王文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毛鳳雪 被   告 寶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委任被告代原告向阿聯 酋航空訂購自105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班機(下稱系 爭航程)即:⒈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 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班機;⒉由巴拿馬(土庫曼國 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 國際機場)班機;⒊由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 場)經香港國際機場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班機之電子 機票,原告並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詎原 告於105年3月6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阿聯酋航空櫃台欲辦理登 機事宜時,經該櫃台人員告知系爭航程中之航班EK367(即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杜拜國際機場班機)及航班EK0761 (即自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 場班機),已於105年1月21日取消該等航班機位,且阿聯酋 航空於105年1月21日亦已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於接獲阿聯 酋航空前揭通知起,迄至105年3月6日出發日逾一個月之期 間,竟未告知原告上情,且未代原告向其他航空公司訂購可 代替行程之班機機票,原告為維持行程,於105年3月6日在 桃園國際機場乃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購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之班機機票,及由巴拿 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 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機機票,共計花費213, 676元。原告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被告嗣後雖返還原告 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63,197元,及荷蘭航空退 回原告未搭乘荷蘭航空後續班機之機票費52,807元,兩相扣 除後,原告仍受有97,672元(計算式:213,676-63,197-5 2,807=97,672)之損害。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航程之 機票,且被告接獲阿聯酋航空航班取消之通知後,卻未通知 原告航班通知之事,其為旅行業者,衡情當知航班異動之事 係屬重要之事,而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事務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委任及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97,6 72元之損害。被告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爰依委 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6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向其他旅行社(即訴外人山富旅 行社)購買系爭航程之機票,系爭航程中遭阿聯酋航空取消 航班之該旅客運送契約係成立於阿聯酋航空與原告之間,縱 有取消航班之情事,亦應由阿聯酋航空或山富旅行社通知原 告,與被告無涉:原告於105年1月6日受原告委託代為向其 他旅行社購買阿聯酋航空由台灣飛往巴拿馬及南非之來回機 票,原告為此刷卡88,000元(包含支付代購之機票費用及處 理委託事務之報酬約略2,000餘元),被告受原告委任後, 即依照原告委任之內容向山富旅行社購得其所需時間之系爭 航程機票,並交付電子機票給原告。被告為原告代購機票時 即將其連絡方式一併提供給山富旅行社,山富旅行社亦有將 此等資訊提供與阿聯酋航空,阿聯酋航空嗣因故取消原告預 定搭乘之部分航班時,自應由阿聯酋航空或與航空公司直接 接洽機票訂位之山富旅行社人員通知原告,本件被告僅係受 原告委任處理代購機票事務,旅客運送契約並非成立於被告 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於系爭航班取消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將系爭系爭航 程之電子機票交付原告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結束,後 續部分航班取消之通知,已非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之範圍, 原告以被告未盡部分航班取消之通知義務為由,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說明如次: ⒈原告購買系爭航程機票,係欲前往巴拿馬參展。原告於出發 前本應再次與航空公司或請訴外人山富旅行社向航空公司確 認部分航班有無取消之情事,原告卻捨此而不為,違背上開 對己之義務,待出發當日才至機場櫃台確認,故其另向其他 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造成差額之損害,原告就上開損害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合 理。 ⒉再者,原告當日前往阿聯酋航空櫃檯發現航班部分取消時, 雖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但因原告訂購之航班僅部分航段取 消,就第一段台灣至杜拜部分之班機並未取消,故被告於電 話中基於服務顧客,即建議原告仍可先搭乘阿聯酋航空出發 ,待班機至杜拜後再安排其他班機前往巴拿馬,被告並可協 助購買其他航班以取代遭取消之航班,並請原告勿在桃園機 場現場購買其他航空機票,否則機票費用將高於旅行社代購 之費用甚多,惟原告仍執意在現場以高價購買其他航空公司 全部航班之機票(按未搭乘部分之機票費用雖有退回,然因 係現場購買金額仍高出旅行社代購至少有一倍以上)。綜上 可知,本件若非原告堅持在桃園機場現場航空櫃台購買其他 航空公司全部航班之機票,其衍生之損害應不至於近10萬元 之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航程之電子機票收執聯、阿聯酋航空取消 部分航班之通知、荷蘭航空電子機票在卷可按(即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一、二、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105年1月6日有償委任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航程即包 括:⑴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巴拿馬 (土庫曼國際機場);⑵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杜 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 班機;⑶由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經香港 國際機場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電子機票,原告並給 付88,000元(即兼括含機票費及被告受委任處理之報酬2,00 0餘元)。 ⒉原告於105年3月6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阿聯酋航空櫃台欲辦理 登機事宜時,始知其訂購系爭航程中之航班EK367(即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杜拜國際機場班機)及航班EK0761(即 自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班 機)之機位,阿聯酋航空先前於105年1月21日即已取消該等 機位。 ⒊原告於105年3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購 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之 班機機票,及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國 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機 機票,共計花費213,676元。原告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機 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被告嗣後有返還原告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63,1 97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且按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 ⒈被告雖以系爭航程之航空公司係阿聯酋航空及系爭航程之電 子機票上記載「旅行社IATA號碼:00000000」、「開票旅行 社:N1M8AU3」等語乃為訴外人山富旅行社為由,據此陳稱 :對原告應盡取消航班機位義務者,乃為阿聯酋航空或訴外 人山富旅行社,並非被告。然原告係有償委任被告代原告購 買系爭航程之機票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參 諸卷附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留存之會員 資料(即原證5),與前揭卷附阿聯酋航空取消部分航班機 位之通知(其上記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YANG SU CHUN」)互核,可知阿聯酋航空於105年1月21日通知取消前 揭航班機位之訂位聯絡人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素枝 ,並非原告或訴外人山富旅行社。於此情形,就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而言,訴外人山富旅行社之角色,僅係被告為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過程中之履行輔助人,自無礙被告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對原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係有償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航程之機票事宜 ,且被告又係阿聯酋航空於105年1月21日通知取消前揭航班 機位之訂位聯絡人,被告迄至105年3月6日即系爭航程出發 日長達逾一個月期間,未曾告知原告前揭航班機位取消、協 力原告預先更改航班等為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足 見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因系爭航程中之前揭航班機位遭取 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甚為明確。 ⒉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得知系爭航程中 之前揭航班機位遭取消後,原告於同日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 購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之班機機票,及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 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 機機票,共計花費213,676元。原告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 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被告嗣後有返還原告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 63,197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荷蘭航空退回原告未搭乘荷蘭 航空後續班機之機票費52,807元乙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 並有荷蘭航空電子機票在卷可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其因系爭航程中之前揭航班遭取消,其另向荷蘭 航空購買前揭機票之差額損害97,672元(計算式:213,676 -63,197-52,807=97,6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有約定原告應事前自 行向阿聯酋航空查核並確認系爭航程航班有無取消之此一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陳稱:原告於105年3月6日與其聯繫時 ,其向原告表示可協助購買其他航班以取代遭取消之航班乙 節,被告固舉替代航程方案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列印日期105 年3月6日之航班資料),然該等航程方案僅係被告片面製作 之私文書,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實際上確能購得該等航班機票 且能順利銜接原告其餘航班行程之情事,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憑據。從而,被告抗辨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7,67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該97,67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8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72元,及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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