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609號
原 告 王文發
訴訟
代理人 楊智鈞
毛鳳雪
被 告 寶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委任被告代原告向阿聯
酋航空訂購自105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
期間班機(下稱
系
爭航程)即:⒈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
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班機;⒉由巴拿馬(土庫曼國
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
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
國際機場)班機;⒊由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
場)經香港國際機場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班機之電子
機票,原告並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詎原
告於105年3月6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阿聯酋航空櫃台欲辦理登
機事宜時,經該櫃台人員告知系爭航程中之航班EK367(即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杜拜國際機場班機)及航班EK0761
(即自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
場班機),已於105年1月21日取消該等航班機位,且阿聯酋
航空於105年1月21日亦已通知被告上情。然被告於接獲阿聯
酋航空
前揭通知起,
迄至105年3月6日出發日逾一個月之期
間,竟未告知原告上情,且未代原告向其他航空公司訂購可
代替行程之班機機票,原告為維持行程,於105年3月6日在
桃園國際機場
乃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購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之班機機票,及由巴拿
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
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機機票,共計花費213,
676元。原告
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被告
嗣後雖返還原告
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63,197元,及荷蘭航空退
回原告未搭乘荷蘭航空後續班機之機票費52,807元,兩相扣
除後,原告仍受有97,672元(計算式:213,676-63,197-5
2,807=97,672)之損害。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航程之
機票,且被告接獲阿聯酋航空航班取消之通知後,卻未通知
原告航班通知之事,其為旅行業者,衡情當知航班異動之事
係屬重要之事,而被告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事務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委任及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前揭97,6
72元之損害。被告以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
爰依委
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67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本件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代為向其他旅行社(即訴外人山富旅
行社)購買系爭航程之機票,系爭航程中遭阿聯酋航空取消
航班之該旅客運送契約係成立於阿聯酋航空與原告之間,
縱
有取消航班之情事,亦應由阿聯酋航空或山富旅行社通知原
告,與被告
無涉:原告於105年1月6日受原告委託代為向其
他旅行社購買阿聯酋航空由台灣飛往巴拿馬及南非之來回機
票,原告為此刷卡88,000元(包含支付代購之機票費用及處
理委託事務之
報酬約略2,000餘元),被告受原告委任後,
即依照原告委任之內容向山富旅行社購得其所需時間之系爭
航程機票,並交付電子機票給原告。被告為原告代購機票時
即將其連絡方式一併提供給山富旅行社,山富旅行社亦有將
此等資訊提供與阿聯酋航空,阿聯酋航空嗣因故取消原告預
定搭乘之部分航班時,自應由阿聯酋航空或與航空公司直接
接洽機票訂位之山富旅行社人員通知原告,本件被告僅係受
原告委任處理代購機票事務,旅客運送契約並非成立於被告
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於系爭航班取消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依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將系爭系爭航
程之電子機票交付原告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結束,後
續部分航班取消之通知,已非被告對原告所負義務之範圍,
原告以被告未盡部分航班取消之通知義務為由,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說明如次:
⒈原告購買系爭航程機票,係欲前往巴拿馬參展。原告於出發
前本應再次與航空公司或請訴外人山富旅行社向航空公司確
認部分航班有無取消之情事,原告卻捨此而不為,違背
上開
對己之義務,待出發當日才至機場櫃台確認,故其另向其他
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造成差額之損害,原告就上開損害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合
理。
⒉再者,原告當日前往阿聯酋航空櫃檯發現航班部分取消時,
雖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但因原告訂購之航班僅部分航段取
消,就第一段台灣至杜拜部分之班機並未取消,故被告於電
話中基於服務顧客,即建議原告仍可先搭乘阿聯酋航空出發
,待班機至杜拜後再安排其他班機前往巴拿馬,被告並可協
助購買其他航班以取代遭取消之航班,並請原告勿在桃園機
場現場購買其他航空機票,否則機票費用將高於旅行社代購
之費用甚多,
惟原告仍執意在現場以高價購買其他航空公司
全部航班之機票(按未搭乘部分之機票費用雖有退回,然因
係現場購買金額仍高出旅行社代購至少有一倍以上)。綜上
可知,本件若非原告堅持在桃園機場現場航空櫃台購買其他
航空公司全部航班之機票,其衍生之損害應不至於近10萬元
之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航程之電子機票收執聯、阿聯酋航空取消
部分航班之通知、荷蘭航空電子機票在卷
可按(即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一、二、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105年1月6日有償委任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航程即包
括:⑴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巴拿馬
(土庫曼國際機場);⑵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杜
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
班機;⑶由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經香港
國際機場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電子機票,原告並給
付88,000元(即兼括含機票費及被告受委任處理之報酬2,00
0餘元)。
⒉原告於105年3月6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阿聯酋航空櫃台欲辦理
登機事宜時,始知其訂購系爭航程中之航班EK367(即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杜拜國際機場班機)及航班EK0761(即
自杜拜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保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班
機)之機位,阿聯酋航空先前於105年1月21日即已取消該等
機位。
⒊原告於105年3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購
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之
班機機票,及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國
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機
機票,共計花費213,676元。原告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機
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被告
嗣後有返還原告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63,1
97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且按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
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
⒈被告雖以系爭航程之航空公司係阿聯酋航空及系爭航程之電
子機票上記載「旅行社IATA號碼:00000000」、「開票旅行
社:N1M8AU3」等語乃為訴外人山富旅行社為由,據此陳稱
:對原告應盡取消航班機位義務者,乃為阿聯酋航空或訴外
人山富旅行社,並非被告。然原告係有償委任被告代原告購
買系爭航程之機票乙節,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
參
諸卷附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留存之會員
資料(即原證5),與前揭卷附阿聯酋航空取消部分航班機
位之通知(其上記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YANG SU
CHUN」)互核,可知阿聯酋航空於105年1月21日通知取消前
揭航班機位之訂位聯絡人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素枝
,並非原告或訴外人山富旅行社。於此情形,就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而言,訴外人山富旅行社之角色,僅係被告為原告處
理委任事務過程中之履行
輔助人,自無礙被告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對原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係有償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航程之機票事宜
,且被告又係阿聯酋航空於105年1月21日通知取消前揭航班
機位之訂位聯絡人,被告迄至105年3月6日即系爭航程出發
日長達逾一個月期間,未曾告知原告前揭航班機位取消、協
力原告預先更改航班等為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足
見被告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因系爭航程中之前揭航班機位遭取
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甚為明確。
⒉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得知系爭航程中
之前揭航班機位遭取消後,原告於同日臨櫃另向荷蘭航空訂
購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之班機機票,及由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經巴黎戴高樂
國際機場飛往南非(約翰尼斯堡奧利佛坦博國際機場)之班
機機票,共計花費213,676元。原告旋即搭乘荷蘭航空之班
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直接飛往巴拿馬(土庫曼國際機場)
,被告嗣後有返還原告系爭航程遭取消之前揭航班機票費
63,197元
等情,已如前述;又荷蘭航空退回原告未搭乘荷蘭
航空後續班機之機票費52,807元乙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
並有荷蘭航空電子機票
在卷可按,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其因系爭航程中之前揭航班遭取消,其另向荷蘭
航空購買前揭機票之差額損害97,672元(計算式:213,676
-63,197-52,807=97,6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有約定原告應事前自
行向阿聯酋航空查核並確認系爭航程航班有無取消之此一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陳稱:原告於105年3月6日與其聯繫時
,其向原告表示可協助購買其他航班以取代遭取消之航班乙
節,被告固舉替代航程方案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列印日期105
年3月6日之航班資料),然該等航程方案僅係被告片面製作
之私文書,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實際上確能購得該等航班機票
且能順利銜接原告其餘航班行程之情事,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憑據。從而,被告抗辨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7,67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該97,67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8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72元,及自10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