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偉勳
尤思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楊育
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相 對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柯毓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
沙簡字第81號),因屬特殊境遇家庭之無資力情形而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
可稽,聲請人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