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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尤偉勳       尤思淳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育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相 對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柯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 沙簡字第81號),因屬特殊境遇家庭之無資力情形而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 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聲請人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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