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能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被   告 睿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將訴外人臺灣海洋 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架臺含樓梯交予原告施作,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2,606,800元。原告已於104年5月12日完成 交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302,699元未付,爰請求判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