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能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被 告 睿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6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將訴外人臺灣海洋
深層
水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架臺含樓梯交予原告施作,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2,606,800元。原告已於104年5月12日完成
交貨,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工程款302,699元未付,
爰請求判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