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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發 被   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 度沙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 元,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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