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發
被 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仍
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
度沙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
元,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原告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