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憲隆
訴訟代理人 謝采穎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
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義成,並經被告具狀
聲明由翁義成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之民國103年3月30日民事
陳報
狀在卷
可按,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3日、104
年7月15日、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3日向
原告購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3,450元之無塵布貨
物,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已逾
兩造約定之
請款日,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393,450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積欠之
前揭買賣價金393,450
元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
757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
4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發票、
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
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履行
買賣契約之義務,有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393,4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