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鑫廣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5年06月0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48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4,058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
告給付309,489元及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程序上
爰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另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義成,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料件,計有8月份貨款147,000元及9
月份貨款162,489元,合計309,489元貨款未付,有發
票、銷貨單及採購單
可證,依約應於月結120天付款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減縮聲明而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合計309,489元,及其中之147,000元部
分自104年12月26日起,另162,489元部分自105年1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答辯狀陳稱:原
告所提出之貨款未付資料,與被告公司內部資料不符
,經了解,原告
乃係將其旗下「德天雅特殊材料企業
社」
債權亦列入請求,但並未有任何對被告之
債權讓
與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如附表所示減縮後之主張,
業據提出發票、銷貨單及採購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已剔除德天雅特殊材料企業社之貨款。被告
雖辯稱與伊公司內部之資料不符,卻未提出伊公
司之內部資料以供本院核對,所辯
難認有據。
2、從而,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公司給付貨款合計309,489元,及其中之147,0
00元部分自104年12月26日起,另162,489元部分
自105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