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建全 被 告 陳秉彝 被 告 高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由被告高振標簽發,由被告陳秉彝背書,付款人 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9年5月4日,票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 票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22日與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鼎公司)、長宏礦場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由 原告投資國鼎公司1000萬元,以獲取開採矽砂及土石之利潤 。系爭支票係被告高振標簽發給國鼎公司生意往來使用,而 被告陳秉彝當時負責參與國鼎公司營運,依「礦區合作開採 契約書」應給付原告開採利潤,故背書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國鼎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清償後未取回系爭支票,否認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秉彝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證人楊震民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 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過錢?答:有的,被告有 向原告借錢,是在民國99年3月5日在台北火車站市○○道○ ○路出口,是借二十萬元。」、「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向 原告借錢?答:有的,借二十萬元,因我有拿五萬元借給原 告。」,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