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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朝瑞,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義成,並經被告具狀 聲明由翁義成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之民國105年6月7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20日向 原告訂購「G4.5 dense box EPP墊片」等零件為新臺幣(下 同)110,500元、110,000元,以上二項合計220,500元,原 告依約履行後,然被告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220,500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220, 50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62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送貨 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 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未敘明其 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26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卷附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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