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利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立鑫工程行即林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一
段與昌學街交岔口處之「冠德天尊」建案6樓至8樓灌漿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期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
同年2月4日共六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
爭工程款合計120,000元。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
被告竟再三拖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原告遂於105年3月9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57號
存證信函(下稱前開557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三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前開557號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以其係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鄭鴻彬承攬施作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
實則,訴外人鄭鴻彬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聯絡之人,兩造始
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鄭鴻彬間
之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
無涉。為此,原告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5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主張:若
鈞院認為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因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工
程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即1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以前在
原告處任職之師傅即訴外人鄭鴻彬承攬施作,約定工期為三
日,每日報酬為20,000元,當時訴外人鄭鴻彬已自原告公司
離職,因訴外人鄭鴻彬後來自身工作多,無法如期完成系爭
工程,訴外人鄭鴻彬才自行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實際上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都是由訴外人鄭鴻彬指揮工程施作,並
非由被告
指揮施作系爭工程,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賢與被告原來並不
認識,係因原告為訴外人鄭鴻彬趕工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
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賢聯繫才認識的。被告於105年2
月4日已將系爭工程之報酬60,000元一次以現金給付訴外人
鄭鴻彬。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期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共六日,每日報酬20,000元,系
爭工程款合計120,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原告遂於105年3月9日以
前開5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前開
55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557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被告之營利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表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復據證人陳藝坤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且
參諸證人
陳藝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去新莊的工地現場做灌漿工
作,是原告公司派我去的,還有好幾個工人一起去,一開始
是鄭鴻彬帶我們到工地現場,指示我們要做那些地方及要怎
麼做,後來阿彬即鄭鴻彬就離開了,第一天工作時被告有到
工地現場,被告有在現場說要做哪裡及怎麼做,我有跟被告
聊一下,也有跟被告拿名片;本件灌漿工程在現場做六天,
這六天被告都有在現場;這六天在工地現場,原告公司包括
我在內共有五人在現場施作,在現場施作需要的機具材料包
括馬達、攪拌水泥工具、配管,並由原告公司的貨車載運至
工地現場;鄭鴻彬有說跟被告是合夥;鄭鴻彬沒有跟我提過
本件灌漿工程是被告發包給鄭鴻彬個人,鄭鴻彬再轉包給原
告公司的事;鄭鴻彬說被告的工作很多,做不完,所以要介
紹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灌漿等語明確外,再佐以然被告
前揭
陳稱其已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工程之報酬60,000元一次以
現金給付訴外人鄭鴻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
自承此
部分沒有簽書面收據,現在已找不到鄭鴻彬等語(見本院10
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難認屬實。且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倘果真於104年11月間
即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鄭鴻彬承攬施作,且約定工期僅為三
日,則在鄭鴻彬違約且逾期長達約二個月後(即105年1月30
日起至同年2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下,被告豈
有仍依約給付鄭鴻彬承攬報酬60,000元之理?益見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虛詞,
委無可採。綜核上情,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嗣
經原告於105年3月9日以前開5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日內
給付系爭工程款,前開557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
被告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20,000元,及自10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00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
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
年度
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既已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有如前述,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法
律關係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