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昉均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蘇麒升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然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臺61線283公里37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撞毀,經警察局筆錄
所載,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訴外人蘇麒升之朋友即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
嗣經訴外人蘇麒升、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
與原告協議,訴外人蘇麒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
輛毀損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由訴
外人蘇麒升、被告每人各自給付原告375,000元,原告並
在原告公司處即臺中市○○區○○路○○○號與訴外人蘇麒
升、被告分別簽立合約書各一件,其中原告與被告簽立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部分,約明被告應於104年11
月15日前一次付清賠償金額375,000元。
詎被告
嗣後拒絕
給付原告該375,000元。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蘇麒升簽立合約書(下
亦稱另一份合約書)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在場之
人包括被告、訴外人蘇麒升、蘇麒升之父母親及原告
法定
代理人蔡昉均及其妻子等人,從頭至尾都沒有恐嚇被告,
被告所述不實。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有留相當時間讓
被告與訴外人蘇麒升商量,其等二人商量好後始於104年
10月23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合約書。況訴外人蘇麒升嗣於10
4年11月5日已依約一次給付原告現金375,000元,並另簽
立104年11月5日之和解書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固有發生本件車禍,嗣於10
4年10月23日,在原告公司處即臺中市○○區○○路○○○號,
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原告、訴外人蘇麒升亦有簽立另
一份合約書之情事。因被告與訴外人蘇麒升為朋友關係,本
件車禍發生後,向警局備案時雖稱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駕駛人為被告,然實際駕駛之人
乃為訴外人蘇麒升
,並
非被告,被告後來有去臺南交通隊翻口供,最初警察問
被告時,被告答稱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被告當時整個人
傻掉、不知道怎麼說,而且也不懂
法律,之後被告去問別人
才知道做這個筆錄的嚴重性。且被告並非自願簽立系爭合約
書,當時被告有說要回去與家人討論,因為375,000元之金
額實在很大,而且被告
離婚要養兩個小孩,收入不穩定,但
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昉均跟被告說沒有簽名就不能回去,讓被
告覺得有被恐嚇、很害怕。原告要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係
以750,000元計算,
惟於104年9月時,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
已經降價為540,000元,105年1月時,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
已經降價至350,000元至500,000元左右,依照系爭車輛使用
公里數、營業金額、車輛折舊金額來算車輛價值,原告系爭
車輛並未受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麒升於104年8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
門區臺61線283公里37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並
致系爭車輛撞毀;
嗣經訴外人蘇麒升、被告於104年10月
23日與原告協議,訴外人蘇麒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合計750,000元,並由訴外人蘇麒升
、被告每人各自給付原告375,000元,原告並在原告公司
處即臺中市○○區○○路○○○號與訴外人蘇麒升、被告分
別簽立合約書各一件(即另一份合約書、系爭合約書),
其中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部分,約定被告應於
104年11月15日前一次付清賠償金額375,000元;另訴外人
蘇麒升已依另一份合約書之約定,於104年11月5日一次給
付原告現金375,000元,並另簽立104年11月5日之和解書
作為證明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約書二件(即另一份合約書、系
爭合約書)、104年11月5日和解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
可按,被告亦
自承系爭
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復經證人蘇麒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在卷,互核情節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參諸證人蘇麒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我與被告兩個人在系爭車輛上
吵架,本件車禍發生後向警局備案時,被告自己向警察說
被告是駕駛,因為車本件禍發生時,我的車速有點快,被
告有跟我說要向警察說被告自己是駕駛,向警局備案是
104年8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當天;簽立這二份合約書(
即前揭卷附另一份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下同)之前,被
告有跟我先商量好,被告與我就系爭車輛毀損的賠償費一
人要出一半,我承租系爭車輛時就有簽立1張750,000元的
本票,所以我跟被告商量各付一半的賠償費,就
是以總額
750,000元計算,每人負擔375,000元,商量好後,後來才
到原告的租車公司去簽立這二份合約書,而在簽立這二份
合約書時原告不知道駕駛人是我,我與被告也沒有告訴原
告是何人駕駛,原告應該不知道實際上是何人駕駛;我與
被告商量好上述賠償方式,我先去電給原告公司說我與被
告每人各賠償一半,原告公司同意,我再邀被告一起到原
告公司去簽這二份合約書,簽該二份合約書過程中被告沒
有被脅迫或恐嚇,在現場主要是說何時付款的日期,說好
付款日期才當場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的簽名也是雙方各
自當場自己簽立;我必須負擔的375,000元,我是一次用
現金375,000元給付給原告公司,我是跟我父母一起至原
告公司交付該現金375,000元,當天還有再另簽一份和解
書等語明確,並佐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有以LI
NE通訊軟體與訴外人蘇麒升聯繫提及與感情有關之事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等情以觀,
堪認訴外人
蘇麒升前揭
證言應屬非虛,堪以憑採。是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37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
揭375,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75,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