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黃銘欽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4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原告訂購及受領維修 「準直鏡Lens-QCol」等零件計新臺幣(下同)126,840元、 104年9月11日訂購硬碟Seagate or WD計16,800元、104年10 月2日訂購數位式蠕動幫浦等零件及維修費用計87,675元及 105年1月7日檢修蠕動PUMP維修費1,628元,以上四項合計 232,943元,原告依約履行後,然被告今仍未給付原告前 開232,94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 前揭積欠之232,943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 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 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3月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71號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