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左玉蘭
被 告 矩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南仁
被 告 劉晏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26元,及被告矩大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被告劉晏誠自民國105年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26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晏誠受僱被告矩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矩大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同向行駛在被告劉晏誠右
方即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65元、不能工作損失56,082元、看護
費用67,900元、往來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400元、增
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助行器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444,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至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能提
出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並提出診斷書與
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
,並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其餘被告不爭執。㈡臺中榮民總醫
院於104年7月2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養3日,
而原告於104年7月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4年7月7日
出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明白記載住院
期間治療方式為保守治
療,並
非急症需急診治療,是澄清醫院診斷書記載宜休養兩
星期,又稱在家看護照顧1個月,此診斷書顯係醫病關係有
所維護。㈢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收入減少,其
雖提104年4月1日薪資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4,276元,
惟本件
事故發生在104年6月29日,故原告收入應以當月份收入為準
,並扣除非經常性給與,如獎金、加班費等。㈣被告係一般
上班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
所願,原告要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非被告所能負擔,懇請
鈞
院斟酌
上開情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㈤若原告已由被告
所駕駛汽車所投保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48,1
2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
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晏誠受僱
被告矩大公司,被告劉晏誠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證查對
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
告矩大公司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晏誠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6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逾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13,165元,為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明載:「病
患(即原告)於2015年07年02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保守治
療,於2015年07月07日出院,共計住院06天,宜休養兩個星
期,因病情需要需護膝使用,在家看護照顧一個月。」,是
自104年6月29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在家看護照顧一個
月止,原告有38日不能工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
示,其每月薪資44,276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56,083元「計算式:44,276元×38/30=
5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為56,082元,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明載:「病
患(即原告)於2015年07年02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接受保守治
療,於2015年07月07日出院,共計住院06天,宜休養兩個星
期,因病情需要需護膝使用,在家看護照顧一個月。」。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看護費67,900元之事實,固據其
收據2紙為證,惟依上開收據上所載,原告係支出看護費用
63,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應為63,
000元。
㈣往來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來醫療院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往來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
2,400元,為有理由。
㈤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助行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助行器費用2,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助行器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約7公分)、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㈦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3,165元
、56,082元、看護費63,000元、往來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2,400元、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助行器費用2,5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7,147元。
㈧
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48,12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從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扣除48,121元後,原告所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89,026元
「計算式:237,147元-48,121元=189,0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矩大公司
自105年2月6日起,被告劉晏誠自10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
諭知。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