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樑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採購單」,依約被告應於 收到貨品驗收無誤後給付貨款給原告,被告今仍未給付貨 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