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10 5年度沙補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6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 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