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川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寶綢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4年12月份PV製程真空機維
修保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付,
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