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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保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川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綢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4年12月份PV製程真空機維 修保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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