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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政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政 原   告 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國生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 元分別為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原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政聯通運公司;又政聯通運公司之原名為豐興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翠鳳及 訴外人趙時昭(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並為被 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月2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分別各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 證金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 30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前揭 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 鳳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明知依約應將前揭30萬元、20萬元 各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被告竟於103年9 月5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領回前揭保證金50萬元 ,並拒絕返還原告。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調偵字第155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坦承拒絕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明知前開保證人50萬 元屬被告所有,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返還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 各30萬元、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民法 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30萬元、原告國生 交通公司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 即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說明,因為原告 政聯通運有限公司(改名前為豐興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 付被告,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原名為豐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孟政、原告國生交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郭翠鳳及訴外人趙時昭(即原告政聯通運公司之前任負責 人,並為被告之配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宋孟政、郭翠鳳及被告 分別各以10萬元交保,趙時昭則於99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法官准予20萬元交保,兩造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 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 萬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前揭政 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宋孟政、郭翠鳳 及趙時昭無罪後,被告於103年9月5日領回前開保證金50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保證金 收據、前開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4日104年調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且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不是不願意將領回 之保證金交還給原告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即豐興公司)及國 生公司,但豐興公司的遣散費沒有算給被告等語,此觀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前揭50萬元保證金 分別由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支付其中之30萬 元、20萬元,並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繳款具保之委任契約 存在,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 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 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 就其各支付之前開保證金30萬元、20萬元,各與被告間有委 任契約存在,被告嗣於103年9月5日業已領取前開保證金50 萬元,未返還原告二人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 元、20萬元,及均自被告領取前開保證金50萬元之翌日即: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至被告雖以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尚有遣散費沒有給付被告等語 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政聯通運公司對被告個 人是否應給付遣散費乙節,顯與兩造間之前揭委任契約間互 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政聯 通運公司、國生交通公司各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委任、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既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有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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