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袁世澤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購維修「2015
年冰水主機年度維修保養」,雙方約定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的方式,
原告依約於104年4月履行後,被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支付
前揭420,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420,
000元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9952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
訴。為此,原告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
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採購單、發票、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
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