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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袁世澤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購維修「2015 年冰水主機年度維修保養」,雙方約定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的方式, 原告依約於104年4月履行後,被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支付 前揭420,000元予原告。料,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420, 00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995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為此,原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採購單、發票、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 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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