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文
上
訴訟代理人 黃敬瑜
張億安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由原告進行施作其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之新辦公室建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含稅)
。又原告於104年9月初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
,原告
嗣於同年10月間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未獲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就被告
前揭積欠之273,
000元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
第1087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
起訴。為此,原告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3,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
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
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竣工驗
收
記錄表、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
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
等情以觀,應
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