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詠絜
訴訟代理人 楊東信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銘峻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
鈞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間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105年度司執善字第76779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收取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358元。
惟訴外人洪
銘峻四處打零工維生,僅將勞保暫寄放原告,原告與訴外人
洪銘峻間並無
僱傭關係。被告利用原告未對
執行命令提出異
議之疏忽,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再
按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證明,
原告始終無從知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元。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於105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同年
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送達地址皆為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原告於提起本案訴
訟前,就原告之存款會被被告收取,並
非不可預見,顯非不
可預見,原告自不得提起變更
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105年10月5日所為變更訴之聲明。㈡縱認原告可為變更訴之
聲明,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原告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
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被告於鈞院管轄區
域並無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故鈞院就本案並無
管轄權,應移
轉被告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㈢原告陳稱訴外人洪
銘峻四處打工,僅是勞保掛保於原告處,惟勞工保險係在職
保險,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參加勞工保險,沒有工作者
不可以掛名投保,既然訴外人洪銘峻係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原
告處,即可認為係受僱於原告。又被告查調訴外人洪銘峻
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洪銘
峻於原告處,分別領有薪資230838元、175662元,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洪銘峻無僱傭關係,
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
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㈡鈞院105年度司執善字第76779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10
月6日具狀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元,固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
更,惟其基礎事實均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79號強制執
行事件有關,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有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
可參。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
收取命令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存在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
非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
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固有最高
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03年、104分別給付訴
外人薪資230838元、175662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銘
峻間並無僱傭關係,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電發電
廠
承攬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所示,訴外人洪銘峻變更上班
日期,均需得到原告同意,原告於起訴書狀亦
自承,訴外人
洪銘峻係將勞保寄放原告處
等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銘峻間並無僱傭關係,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2635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