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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 5年度沙補字第9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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