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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雅芝 被   告 林鴻旭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風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3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5,33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上紘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65,275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 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 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紘公司),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 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 路面鋪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原告騎乘為屬 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 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並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前開 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 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且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 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林鴻旭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上紘公司並應與被告林鴻旭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措 手不及、無法防範,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 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合計288,368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7,84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640元、6,200 元,合計7,840元。 ㈡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醫期間,需使用 交通工具並搭乘家人之車輛,從沙鹿至頭份往返復健車費核 請車資共2,000元。 ㈢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程度嚴重,已不堪修復並辦理報廢 ,計受有市價計算現值16,000元之損害。 ㈣不能工作損失100,040元:原告任職於久福興業有限公司, 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有薪資損失 ,依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 今仍不能工作,暫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五個月計100,04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 ,常在惡夢中驚醒而失眠,因此對車輛產生排斥,進而影響 人際關係,所生心理障礙造成原告在傷害期間不能上班,整 整五個月,始慢慢平復,且原告前開傷害已復健54次,期間 疼痛難當尤其是韌帶受傷,造成活動減損,無法如前,勢必 造成日後選擇性活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8,3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鴻旭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固有駕駛前開小 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其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前開傷 害部分,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林鴻旭罪刑確定。然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顯有諸多未明之處,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療收據核算正確之金額 。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計 算方式,無從認定是否合理。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相關 憑證,此部分請求實不合理。 ⒋原告表示前開機車業已報廢處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金額為16050元,顯見前開機車仍有修復可能,原告未 維修逕行報廢請求依市值賠付顯不合理,被告主張應以此估 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並將零件費用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方屬 合理。 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並曾多次 試行和解而非無心處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小客車 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65,275元(包括零件42,875元及工資22 ,4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 損害65,275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65,27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27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直行車而有優先之路權,因反 訴原告之職員林鴻旭(即本訴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 轉,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當時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 ㈡就前開小客車之車損修車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為104年2月14日,時隔本件車禍已有15日,且反訴原告 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即逕自修車,自無法僅憑該估價單逕認該 等修車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致。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 公司,其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 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 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為屬訴外人 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 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另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 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3號 刑事判決書、被告上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訴外人蔡淑 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 鴻旭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 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 林鴻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及與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及 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淑惠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外 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乙節,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鴻旭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毀損之損 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鴻旭係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上紘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 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紘公司應與被告林鴻旭連帶賠償其前開傷害及 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40元 (包括證明書費),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 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且衡 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而受有 車資2,000元之損失,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一件為 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40 元(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5個月合計100,040元) 部分,說明如次: ⑴觀諸卷附前揭童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因左肩挫傷併韌帶受傷經急診處理並後續門診追蹤複查, 宜休養四周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 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迄今,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福公司)上班,本件車禍前之103年1月起至103年12 月期間實領薪資為144,537元,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 間年度實領薪資為14,040元,有原告之103及10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 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 前揭一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部分,參諸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 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並佐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7月1日 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等 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前揭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 ,273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前揭1個月因前開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9,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 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久福興業公司 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被告林鴻旭則為大學畢業,車禍 發生時在上紘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約30,000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 院斟酌被告林鴻旭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其與原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玖億機車行104年2月出具預估修繕前開機車費用為16,050 元之估價單、前開機車於104年6月1日報廢之報廢證明各 一件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須支出換新零件之 修繕費用為16,050元,此觀前揭玖億機車行之估價單即明。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關,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又查,前開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使用,有前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即104年1月止, 使用期間已逾三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0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5元。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合計80,718元( 計算式:7840+2000+19273+50000+1605=80,71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且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有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林鴻旭警詢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小客車、前開機車係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機車之車頭碰撞前開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附近處),再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前 開小客車時已經碰撞,立即煞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原告警 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違 規。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柏油、路面乾 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堪認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原告騎乘前 開機車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碰撞位置及兩造 之違規情節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林鴻旭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部分 ,自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林鴻旭之賠償金額;就前開機車毀 損之損害部分,訴外人蔡淑惠就原告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 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被告林鴻旭之賠 償金額。準此,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林鴻旭賠償金額20%後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574元(計算式:80,718 ×80%=6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4,574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8月4日(見卷附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4,574元,及均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反訴原告之職員即林鴻旭(即本訴被 告)、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 責任,已詳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反訴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 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前開小 客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堪 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過失毀損反訴原告所有 之前開小客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5,275元(包括工資22,400元及零 件42,875元),業據其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前開小客車遭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前開小客車係 於95年1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迄至104年1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 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就前揭零件42,875元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88元(計算式:42875×1/10=42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2,400元,則反訴被應賠償 反訴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6,688元(計算式:4,288+22,400= 26,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林鴻旭駕駛反訴原告所 有之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 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就林鴻旭之前揭過失 (即過失比例8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反訴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80%後,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5,338元(計算式:26,688 ×20%=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5,338元損害賠 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於本院105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5,33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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