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雅芝
被 告 林鴻旭
訴訟
代理人 彭麒祥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上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風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4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338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5,33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
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上紘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65,275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
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
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
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紘公司),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
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
路面鋪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為屬
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
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並韌帶受傷等傷害(下稱前開
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
1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且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
機車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林鴻旭對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上紘公司並應與被告林鴻旭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措
手不及、無法防範,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
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合計288,368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7,84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640元、6,200
元,合計7,840元。
㈡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醫
期間,需使用
交通工具並搭乘家人之車輛,從沙鹿至頭份往返復健車費核
請車資共2,000元。
㈢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程度嚴重,已不堪修復並辦理報廢
,計受有市價計算現值16,000元之損害。
㈣不能工作損失100,040元:原告任職於久福興業有限公司,
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有薪資損失
,依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
迄
今仍不能工作,暫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五個月計100,040元。
㈤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
,常在惡夢中驚醒而失眠,因此對車輛產生排斥,進而影響
人際關係,所生心理障礙造成原告在傷害期間不能上班,整
整五個月,始慢慢平復,且原告前開傷害已復健54次,期間
疼痛難當尤其是韌帶受傷,造成活動減損,無法如前,勢必
造成日後選擇性活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8,36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6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林鴻旭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固有駕駛前開小
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其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前開傷
害部分,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林鴻旭罪刑確定。然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
顯有諸多未明之處,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療收據核算正確之金額
。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計
算方式,無從認定是否合理。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相關
憑證,此部分請求實不合理。
⒋原告表示前開機車業已報廢處理,
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金額為16050元,顯見前開機車仍有修復可能,原告未
維修逕行報廢請求依市值賠付顯不合理,被告主張應以此估
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並將零件費用依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方屬
合理。
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並曾多次
試行和解
而非無心處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小客車
送修須支出修復費用65,275元(包括零件42,875元及工資22
,4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
損害65,275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65,27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27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騎乘前開機車,
乃為直行車而有優先之路權,因反
訴原告之職員林鴻旭(即本訴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
轉,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當時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
㈡就前開小客車之車損修車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日期為104年2月14日,時隔本件車禍已有15日,且反訴原告
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即逕自修車,自無法僅憑該估價單逕認該
等修車費用均係本件車禍所致。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旭(原名林銘頡)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
公司,其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被告上紘公
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鎮政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
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為屬訴外人
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同路段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
毀損;又被告林鴻旭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另前開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已
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 3號
刑事判決書、被告上紘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訴外人蔡淑
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林
鴻旭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
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
林鴻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及與訴外人蔡淑惠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及
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淑惠之財產權,
堪以認定。又訴外
人蔡淑惠已將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乙節,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鴻旭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機車毀損之損
害,為屬有據,
應堪憑採。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鴻旭係受僱任職於被告上紘公司期間,於
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上紘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上紘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
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紘公司應與被告林鴻旭連帶賠償其前開傷害及
前開機車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40元
(包括證明書費),
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
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且衡
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因前開傷害支
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而受有
車資2,000元之損失,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一件為
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40
元(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5個月合計100,040元)
部分,說明如次:
⑴
觀諸卷附前揭童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因左肩挫傷併韌帶受傷經急診處理並後續門診追蹤複查,
宜休養四周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
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乙節,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迄今,在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福公司)上班,本件車禍前之103年1月起至103年12
月期間實領薪資為144,537元,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期
間年度實領薪資為14,040元,有原告之103及10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
在卷可按,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起一個月
因前開傷害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
前揭一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部分,
參諸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
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
參酌依據,並佐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7月1日
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止等
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前揭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
,273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前揭1個月因前開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9,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久福興業公司
任職,名下並無
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被告林鴻旭則為大學畢業,車禍
發生時在上紘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約30,000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
院斟酌被告林鴻旭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其與原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玖億機車行104年2月出具預估修繕前開機車費用為16,050
元之估價單、前開機車
嗣於104年6月1日報廢之報廢證明各
一件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預估須支出換新零件之
修繕費用為16,050元,此觀前揭玖億機車行之估價單即明。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關,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又查,前開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使用,有前
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即104年1月止,
使用期間已逾三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0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前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605元。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合計80,718元(
計算式:7840+2000+19273+50000+1605=80,71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且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旭駕駛前開小客車,有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林鴻旭警詢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小客車、前開機車係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機車之車頭碰撞前開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附近處),再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前
開小客車時已經碰撞,立即煞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原告警
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違
規。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暮光、路面鋪柏油、路面乾
燥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堪認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並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實堪認定。本院綜核原告騎乘前
開機車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碰撞位置及兩造
之違規情節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林鴻旭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部分
,自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林鴻旭之賠償金額;就前開機車毀
損之損害部分,訴外人蔡淑惠就原告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
例2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被告林鴻旭之賠
償金額。準此,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林鴻旭賠償金額20%後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574元(計算式:80,718
×80%=6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4,574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8月4日(見卷附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4,574元,及均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反訴原告之職員即林鴻旭(即本訴被
告)、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80%及20%之過失
責任,已詳如前述。又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從而,反訴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則反
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前開小
客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前開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堪
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過失毀損反訴原告所有
之前開小客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5,275元(包括工資22,400元及零
件42,875元),業據其提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為證,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前開小客車遭碰撞之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惟依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前開小客車係
於95年1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迄至104年1月3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
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就前揭零件42,875元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88元(計算式:42875×1/10=42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2,400元,則反訴被應賠償
反訴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6,688元(計算式:4,288+22,400=
26,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林鴻旭駕駛反訴原告所
有之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
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就林鴻旭之前揭過失
(即過失比例8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反訴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80%後,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5,338元(計算式:26,688
×20%=5,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5,338元損害賠
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6日(於本院105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5,33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