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勝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勝峰
被 告 辛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訴外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業主,下稱友達公司)位於臺中
廠第三期工程中之「中科無塵室304#白鐵板鋪設工程」(工
程性質為B11-3F新增白鐵代料、代加工、代施工等工作,下
稱
系爭工程),原告
旋即於104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扣除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定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及面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其餘工程款253,150元(內含5%
營業稅)。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至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遲延完工、施作工作有瑕庛等違約情事,原告否認之。為
此,原告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3,1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15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固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應僅為238,000元並加計營業稅5%,且被告先前就系爭工
程業已給付原告定金20,000元及原告已提示兌現之19,228元
支票票款,亦應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外
,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之第二批白鐵材質,並
非兩造口頭約
定之304白鐵材質,自應再扣除此部分白鐵材質之價差,始
屬合理。
㈡再者,原告未依約於104年10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至
104年11月3日始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原告雖已施作系爭工程,然係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
,且遲未提出產品檢驗證明,被告始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故意不付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
104年11月20日同意製作K11/1F-APK機臺腳座,並承諾104年
12月15日交貨後,然原告製作之前開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
致被告
嗣於104年12月21日無法施工造成損失。
㈢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有被告開立之104年9月
21日報價單二紙(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及兩造之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
為真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扣除被告先前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定金20,000
元及面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工程
款253,150元(內含5%營業稅),並舉
前揭被告開立之104
年9月21日報價單二紙(記載金額各為112,000元、126,000
元,合計為238,000元)、原告開立之送貨單、統一發票、
請款單(見原證二、三、四)及原告請款單明細與被告報價
單比較表(見原告105年11月3日民事補述狀之附件一)等件
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被告於本院10
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所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38,000元
,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與前揭被告開立之104年9月
21日報價單二紙內容相符,再佐以原告所舉前揭送貨單、統
一發票、請款單、原告請款單明細與被告報價單比較表,
乃
為原告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尚無從據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憑據。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4
9,900元(即238,000元並加計營業稅5%;計算式:238,000
×1.05=249,900),
堪以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
原告定金20,000元及19,228元之支票票款,為兩造所共認,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210,672元(計
算式:249,900-20,000-19,228=210,672),亦
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及未依約使用
304白鐵材質之材料、製作之前開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等瑕
疵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承攬商
施工申請單(見被證三、四、十三)、明城機械起重工程行
單據(見被證八)、現場相片(見被證六、十、十二)、被
告開立之104年8月18日報價單及估價單(見被證九),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證據,除
難認與被告所辯之
原告前揭違約情事確有直接關聯外,並佐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部分,
業主友達公司已驗收完畢等語以觀,益見倘認原告有被告所
辯之前揭違約情事,顯屬速斷。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前
揭違約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承攬報酬尚有餘
款210,672元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672元之承攬報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前揭210,67 2元之承攬報酬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前揭210,672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翌日即105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672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