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立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業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6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於
民國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黃建業、王素娥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借款(下稱
系爭
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10月26日止,利率則
按年
息3.93%計算,並依牌告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且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立威公司後,被告立威公司於105年7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定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調整後之年息為
3.72%),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據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黃建業、
王素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
責。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機動利率查詢單、被告立威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黃建業、王素娥之
戶籍謄本在
卷
可按,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立威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
黃建業、王素娥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立威公司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如前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