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被   告 炬鋒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 外籍勞工之招募及服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炬鋒 勞字第105053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 費用,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 所得薪資中月分期扣取之服務費,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 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從而原告收取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 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 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等期待利益,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之外勞仲介事 項,早在100年起便委託訴外人高鼎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經理 洪永峰處理,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因被告信賴洪永峰 ,便與訴外人高鼎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終止契約,並由洪永峰 繼續服務。但實際上洪永峰與原告間為類似計程車靠行之關 係,被告一切外籍勞工之事宜,舉凡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 支出,皆由洪永峰支出,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是系爭契約 名義雖然兩造,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則處理委任事務 自始至終皆為洪永峰原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㈡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外勞仲介事宜,被告 委任原告引進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被告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就該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依法被告沒 有權利在每個月發放外籍勞工薪水時,幫原告扣除每個月服 務費,被告依法均需將全部薪水直接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 籍勞工,再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故被 告跟原告終止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任何利益及違約損失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明載:「立契約書人:(雇主 全稱)炬鋒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全稱: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甲方就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其後 並有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是系爭契約文 字既已明白表示係乙方即受任人為「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洪永峰,而非原 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有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 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 務費3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雇用外籍勞工剩餘期 間服務費計算表一紙為證,惟該計算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 書,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因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 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 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 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 係外籍勞工與原告個別約定,由外勞給付於原告,每月金額 並不確定;而外籍勞工或自行離職,或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 聘僱契約,原告能否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定,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預期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332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3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