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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創益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大君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棟樑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8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B2 0YLA01A前製板金組」3組,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6,95 7元,稅金為28,044元,3組價金含稅合計588,915元,被告 卻僅給528,435元,尚欠60,480元未付。㈡被告於104年5月2 9日向被告購買「捲屑馬達墊片」6個,每個單價50元,合計 貨款為315元(含稅金15元),今尚未給付。㈢被告於104年 6月3日向原告購買「B17加高前制板金組(含噴漆、五金)」2 組、「B17加高後制板金組2組」,安裝費用為21,000元(含 稅金1,000元),亦尚未給付。㈣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 購買貨品名稱為「2RC-254」之零件6個,每個單價為150元 ,合計貨款945元,又於104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全罩鈑 金組(含五金、烤漆)」3組,每組單價為243,043元,稅金為 36,456元。合計價金為765,585元,被告卻僅給付660,537元 ,尚欠105,048元未付。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尚有187 ,788元之貨款(含稅金)未付「計算式:60480+315+21000 +945+105048=187788」,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104年3月25日之貨款尚欠60,480元(含 稅)未付,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㈡原告稱104年5月29日 之「捲屑馬達墊片」6個,每個單價50元,合計貨款為315元 (含稅)及104年6月3日之安裝費用21,000元尚未給付,上開 安裝費,原告基於雙方友好合作,開立折讓單7,875元(含稅 )處理,連同「捲屑馬達墊片」315元,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 。㈢原告稱104年7月23日之「2RC-254」零件6個計945元未 付,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㈣原告稱104年7月30日「全罩鈑 金組(含五金、烤漆)」3組,每組單價為243,043元,稅金為 36,456元。合計價金為765,585元,被告僅給付660,537元, 尚欠105,048元未付。惟上開貨物,被告通知原告為需修護 商品,但原告不予理會,故被告說明先將其商品交由其他鈑 金業者維修,維修費用再由價金扣除,並開立折讓單處理。 扣除鈑金相關業者維修折讓金額119,433元後為660,537元。 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本件貨物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自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原告104年7月30日所交付之「全罩鈑金組(含五 金、烤漆)3組有瑕疵及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對此,被告固提出對帳單、發票、支票、缺失紀錄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 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104年7月30 日所交付之「全罩鈑金組(含五金、烤漆)3組有瑕疵及被告 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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