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王志原
被 告 鄭榮文
訴訟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立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塑
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尋求原告一同買下其他
股東股份為由,騙取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簽下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
惟104年10月間,被告無預警
通知原告立塑公司已進行清算,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
款項依原告原有股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
票相抵後,原告尚應還款58萬元給被告。惟經原告查證後,
發現立塑公司並未解散,公司股東卻變更為被告及其配偶盧
秀貞,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被告
當初係以買下其他股東股份為名行騙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在案。被告訛詐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實際上卻未取得相對應之股份,
爰以
起訴狀撤
銷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而購買立塑公司股份,惟依被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
被告將立塑公司之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原告原有股份比例
,原告應得42萬元,與附表所示借款抵銷後,被告應僅得向
原告請求58萬元,
而非100萬元,爰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附
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鄭木財、鄭培忠、王志強共5人
合夥出資設立立塑公司,由訴外人鄭木財擔任立塑公司負責
人,原告擔任廠長。
嗣訴外人鄭木財退夥,原告與訴外人鄭
木財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承接訴外人鄭木財350萬
元出資額其中250萬元,餘100萬元由原告承接,原告開立附
表所示本票交與被告收執,以作為1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及
擔
保。原告於承接訴外人鄭木財原有出資額後,其股份亦因此
增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撤銷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立塑公司
已進行清算,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原告原有股
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與事實不符。且縱認屬實,因附
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借貸100萬元與原告,原告應得42萬元
之
債務人為訴外人立塑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
之事實,僅空言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在案,
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以原告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原告
所指之詐欺
犯行;況依被告所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立塑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承接訴外人鄭木財股權後,原告
在立塑公司股份亦有增加,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
四、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而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分別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
裁判、49年臺上字第125號民事判
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
原告原有股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應
得42萬元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立塑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自不
得以上開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為抵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
亦未證明被告已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且縱認屬實,亦不能
以其應得之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
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