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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王志原 被   告 鄭榮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立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塑 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尋求原告一同買下其他 股東股份為由,騙取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簽下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惟104年10月間,被告無預警 通知原告立塑公司已進行清算,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 款項依原告原有股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 票相抵後,原告尚應還款58萬元給被告。惟經原告查證後, 發現立塑公司並未解散,公司股東卻變更為被告及其配偶盧 秀貞,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被告 當初係以買下其他股東股份為名行騙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在案。被告訛詐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實際上卻未取得相對應之股份,爰以起訴狀撤 銷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而購買立塑公司股份,惟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 被告將立塑公司之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原告原有股份比例 ,原告應得42萬元,與附表所示借款抵銷後,被告應僅得向 原告請求58萬元,而非100萬元,爰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訴外人鄭木財、鄭培忠、王志強共5人 合夥出資設立立塑公司,由訴外人鄭木財擔任立塑公司負責 人,原告擔任廠長。嗣訴外人鄭木財退夥,原告與訴外人鄭 木財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承接訴外人鄭木財350萬 元出資額其中250萬元,餘100萬元由原告承接,原告開立附 表所示本票交與被告收執,以作為100萬元借款之證明及擔 保。原告於承接訴外人鄭木財原有出資額後,其股份亦因此 增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撤銷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立塑公司 已進行清算,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原告原有股 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與事實不符。且縱認屬實,因附 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借貸100萬元與原告,原告應得42萬元 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立塑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 之事實,僅空言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偵查在案, 並未舉證以實其事,自難以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原告 所指之詐欺犯行;況依被告所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立塑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承接訴外人鄭木財股權後,原告 在立塑公司股份亦有增加,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 四、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分別有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49年臺上字第125號民事判 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賣得款項依 原告原有股份比例,原告應得4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屬實,因原告應 得42萬元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立塑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自不 得以上開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 亦未證明被告已將立塑公司機台出售,且縱認屬實,亦不能 以其應得之42萬元與附表所示本票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 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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