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7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
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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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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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07.20 │ 135000元│LD0000000 │104.07.20 │
│ 二 │104.08.20 │ 127500元│LD0000000 │104.08.20 │
│ 三 │104.08.20 │ 134200元│LD0000000 │104.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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