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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橙果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忠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7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一 │104.07.20 │ 135000元│LD0000000 │104.07.20 │ │ 二 │104.08.20 │ 127500元│LD0000000 │104.08.20 │ │ 三 │104.08.20 │ 134200元│LD0000000 │104.1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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