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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頴 訴訟代理人 張勝凱 被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貨車送貨 ,被告於104年9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途中,行經臺中 市○○區○○里○○路○○區○○○○路口,因過失撞及路 旁之電線桿,致裝置在該電線桿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 器)及其架空之線路損壞而須維修,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且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原告並受有貨物須另委請 其他貨運廠商送貨之損失。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合計應賠償原告下列138,487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支出之修復費用90,0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62,334元、工資部分為27,666元)。 ㈡原告就系爭監視器(含架空線路)損壞而墊付之修復費用9, 8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致原告之貨物須委請其他貨 運廠商送貨之損失38,596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38,487元(計算式:90,000+9,891+38,596 =138,48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除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外,尚包含貨車駕 駛之工作,且被告陳稱系爭車輛老舊車況不佳有超重部分,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係因 系爭車輛之因素導致,實係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故被告陳 稱其無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不足採信。 ㈡本件車禍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係欲載送原告之貨物 至位於大甲幼獅工業區之客戶處,該原物料總共1008公斤,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而原告平日即僅以系爭車輛 送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車期間產生之 運費損失。 ㈢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其工資,惟原告早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將 薪資予以抵銷扣除。又原告尚未給付薪資給被告,係因被告 任職期間未滿一月,被告於104年8月份任職6日、同年9 月 份任職4日,合計10日薪資亦僅為7,225元。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 為處理廠內事務,並不包括駕駛貨車送貨,就駕駛、送貨工 作,原告公司另有僱用專職員工負責處理。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原告之總經理以送貨人手不足為由,臨時命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運送貨物,被告因受職務上壓力無法拒絕,然被告未 曾受過相關手排貨車駕駛訓練,平日亦未經手車輛維修、保 養等事務,對車況並不熟悉,且系爭車輛使用已逾17年,當 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貨途中,適逢下坡路段,因貨車老舊 且承載重物,被告踩煞車仍然無法阻止系爭車輛失控下滑, 以致撞擊路邊電線桿,始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監視器損壞。 ㈡系爭貨車平常之維修、保養均係由原告公司另行僱請其他員 工負責維護,原告臨時指派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信賴系爭 車輛引擎、剎車等內裝車況應屬正常,一般情況下足以操作 車輛正常運行,實無法預見經過下坡路段時車身即會不穩致 失控之情形,況且被告已及時採取煞停之預防措施,並無任 何過失駕駛行為,系爭貨車仍不受控制撞擊路邊。任何人處 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即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具有未加注意之過失存在。且被告事後知悉,原告公司原 先聘僱管理車輛之駕駛前因故離職,原告公司使臨時指派被 告送貨,故該段期間系爭貨車是否有進行適當之維護、管理 措施,即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善盡訓練被告之責且未妥善維護 系爭車輛,逕命未有相關駕駛貨車經驗之內勤人員駕駛車況 老舊不堪之系爭車輛送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㈠原告臨時指派被告駕駛貨車運送工作,然被告並未有過駕駛 手排或車之相關經歷,原告亦未曾對被告進行相關駕駛之教 育訓練,或提醒被告駕駛車輛相關事項及車況,足徵原告公 司並未落實推動相關訓練事宜,以防範交通風險發生,對於 被告之選任、監督應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乃為88年3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十餘年,老舊不堪且屬高里程車輛、車況不佳, 其是否善盡維護、保養作業亦非無疑,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 突然失控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路邊電線桿, 被告目測僅車頂板金毀損,系爭車輛之其餘功能正常,故系 爭車輛有關前車頭相關零件之更換,應非屬本件車禍所致毀 損之維修項目,應剔除之;縱認不應剔除,亦應予計算折舊 。 ㈡系爭監視器故障(含架空線路維修)之費用部分保險已經理 賠,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造成原告之貨物運 費成本增加之損失,僅得於系爭車輛之原來載貨量範圍以內 為請求。且綜參對照原告提出之託運明細表、求償明細表( 貨運廠商包括:合勝、鴻福、大榮等三家廠商)、請款憑單 等單據,可知:該等貨物運送地點甚遠,非屬原告以系爭車 輛自行運送之範圍;且原告原來即有以貨車載貨量不足以支 應出貨量而需向其他運貨廠商租用車輛或托運之情形,此觀 前揭託運明細表每日均有相當多次往返臺中大甲及目的地之 運輸,總計載貨物量,顯非以系爭車輛運送足以負荷,故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另行託運貨物而支出之成本,難認確 屬以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原本負擔之載貨量;另廠商鴻福部分 ,收據品名雖載為運費,但其請求項目均為人工搬運、起重 等,其運送日期包括104年9月30日,系爭車輛當日業已修復 完畢,而無不能運送之情形,足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償38,596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即:自104年8月24日至同 年9月7日止之薪資合計13,759元,倘本件被告需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被告自得以該薪資13,759元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 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則原 告積欠被告104年8月份之薪資為7226元(計算式:28000×8 /31=72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年9月份之薪資為 6,53 3元(計算式:28000×7/30=6533),合計13,759元, 被告爰以該13,759元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主 張抵銷。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送貨途中,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區○○○○ 路口處之際,系爭車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毀損 及裝置在該電線桿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及其架空 之線路損壞而須維修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及系爭監視器(含架空線路維修)送修之匯豐大甲廠結帳 清單、政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及被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且參諸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同日警詢時 自陳: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快掉下來,故我要 扶該行車紀錄器時,可能不慎將方向盤拉至路邊的方向,等 我發現危險時,我有試圖往反方向閃避,但還是來不及發生 碰撞;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即明,且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復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相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 被告係為處理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不慎將 方向盤拉至路邊之方向而疏未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進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甚明灼。是被告前揭以其踩煞車仍然無 法阻止系爭車輛失控下滑,其已及時採取煞停之預防措施, 並無任何過失駕駛行為等情置辯,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及系爭監視器(含架空之線路)損壞而墊 付維修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至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0,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62,334元、工資部分為27,666元)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匯豐大甲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內容即明。且觀 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顯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毀損情形非輕 ,被告前揭以其目測僅車頂板金毀損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是原告前揭支出之90,000元,核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 毀損之維修項目,應堪認定。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前開大貨車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5年之前開大貨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查,系爭車輛 乃88年3月出廠(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8年7月28日),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9月 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 說明,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以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90,000元,其中 零件部分折舊後應為6,233元(計算式:62,334×0.1=6,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7,666元,合計33,89 9元(計算式:6,233+27,666=33,899),乃為被告所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⒉原告因系爭監視器故障而墊付其修復費用(含架空線路之維 修費用)支出之9,891元,業據原告提出政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監視器(含架 空線路)維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9,891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期間,致原告之貨物運送延 誤而受有委請其他貨運廠商送貨之損失38,596元等情,原告 固舉運費明細表、求償明細表(貨運廠商包括:合勝、鴻福 、大榮等三家廠商)及其託運明細表、請款憑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系爭車 輛乃為88年3月出廠(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88年7月28日)乙 節,有如前述,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9月2日止,則系 爭車輛係已實際使用逾16年、老舊之汽車,堪以認定。又本 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係欲載送貨物至與 原告公司所在地相同即:位於大甲幼獅工業區之客戶處,至 於原告須運送至臺南、臺北等處之遠途貨物,原告係另請大 榮貨運為其運送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前揭原告提出之運費明細表、 求償明細表(貨運廠商包括:合勝、鴻福、大榮等三家廠商 )及其託運明細表、請款憑單、統一發票,可知該等客戶除 無一位於與原告公司所在地相同即:位於臺中市大甲幼獅工 業區之客戶(其中位於非屬大甲區之臺中地區客戶,僅為10 4年9月21日之客戶「宏恩」位於大里區、104年9月24日之客 戶「張永泉」位於神岡區),其餘客戶則屬貨物須運送至遠 途即:均位於距離原告公司所在地甚遠之桃園、中壢、平鎮 、苗栗公館、新北市新莊、臺北市士林、彰化、臺南等處之 客戶,顯難認原告因該等貨物所生之運費等支出,與原告平 日以甚為老舊之系爭車輛載送貨物至客戶處二者間確有直接 關聯。此外,原告就其須運送至該等客戶處之前揭貨物,原 告平日即以系爭車輛作為運送工具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38,596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綜上,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3,790元(計算式: 33,899+9,891=43,79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且該安全衛生工作之內容應參酌「工作安全與 衛生標準」、「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及「教育與 訓練」等項而訂定之,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職業安 全衛生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即明。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9月2日止,系爭車輛係已實 際使用逾16年、老舊之汽車乙節,有如前述。又觀諸卷附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載明被告入廠日期為104年8 月24日、被告先前在其他雇主處任職擔任之職務均為技術人 員(含領班)等語;且參諸原告自陳:原來約定被告薪水是 27,000元,另外1,000元是開車送貨的職務加給等語(見本 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 擔任之職務主要乃為廠房之技術人員,並非駕駛貨車送貨之 司機甚為明確;再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後 ,僅隔數日即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陳原告係 臨時指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貨,且原告未曾對被告進行相 關駕駛之教育訓練等情,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受 僱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確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對被告施以駕駛系爭車輛等適當之教育與訓 練俾避免發生事故,提出反證證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綜參前述被告、原告本件車 禍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為被告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 之六十之責任,原告則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274元(計算式:43,790×60%=26,27 4 )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且按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勞工 因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等假日休息者,雇主仍負有工資照 給之義務,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且被告受僱任職於 原告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7日止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載明入廠日 期為104年8月24日)在卷可按,且參諸原告自陳:被告任職 到104年9月4日、同年月7日(即星期一)辦理離職,原來約 定被告薪水是27,000元,另外1,000元是開車送貨的職務加 給,被告之薪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給被告,當時約定薪資是 按月給付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 開規定,堪認被告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8,000 元。又被告既係於104年9月7日始辦理離職,堪認兩造係於 當日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係自 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且原告就其中例假日( 即104年9月5日、同年月6日)部分對被告除負有工資照給之 義務外,至遲於該月即應履行給付該等工資之義務,實堪認 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其積欠被告104年8月份之薪資為 7226元(計算式:28000×8/31=72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同年9月份之薪資為6,53 3元(計算式:28000×7/30 =6533),合計13,759元,被告爰以該13,759元與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274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準此,兩造就前開26,274元、13,759元相抵銷後,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515元(計算式:26,274- 13,759=12,51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515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2,51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見104年度司促 字第3509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15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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