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 人 羅仕銘
被 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並出售倒瓶殺菌機、整列輸送機及
頂板運輸機(下合稱系爭機器)予被告,系爭契約第四條並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33,000元(不含5%
營業稅
),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五條第(4)項
關於第四期即尾款部分,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安裝試機完成
、驗收合格,付款10%即303,300元;另兩造就系爭契約總
價款3,033,000元之5%營業稅151,650元(計算式:3,033,0
00×5%=151,650)部分,亦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為
屬買賣、
承攬之
混合契約。
嗣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11
日將系爭機器出貨交予被告,並於104年6月1日安裝試機完
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款,尚有
前揭尾款303,000元及總價款之5%營業稅
151,650元,合計454,950元(計算式:303,300+151,650=
454,950)尚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20日開立金額
3,184,650元之統一發票(即系爭契約總價款3,033,000元,
加計5%營業稅151,650元)予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
就系爭機器確於104年6月1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合格之事實,此觀卷附被告之職員洪世俊在原告之
104年6月1日驗收單(即原證二,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簽收
即明。被告
抗辯系爭機器尚未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自
無可採。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屬買賣、承攬之
混合契約),工程總價為3,033,000元(不含5%營業稅),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共分四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款,
於系爭契約生效日付定金40%(不含5%營業稅)即1,213,2
00元;第二期款,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出貨前)付
款30%(不含5%營業稅)即9,099,000元;第三期款,於原
告在被告之上址工廠將系爭機器完成硬體安裝(試機前)付
款20%(不含5%營業稅)即606,600元;第四期款即尾款,
於原告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
10%(不含5%營業稅)即303,300元。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給付原告前揭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合計2,729,700元
。另原告雖有於104年5月11日出貨,
嗣後被告之職員洪世俊
並有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之情事,然系爭驗收單僅係就原告
所安裝系爭機器之項目明細作清點及簽收,原告就其安裝之
系爭機器尚未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機器於試機時,發現其中
輸送機於作業過程中瓶子全部自輸送機掉落地上,依系爭契
約第八條第(2)項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兩造尚應就系爭
機器之規格修改事宜再予協調、確認,然原告派員施作後竟
告知被告無法處理。原告無視於系爭契約約明尾款給付條件
係「試機完成,驗收合格」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
。原告應就其已將系爭機器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2月11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屬
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又被告之職員洪世俊有在原告之10
4年6月1日驗收單(即系爭驗收單)上簽收
等情,有系爭契
約(即原證一)、系爭驗收單(即原證二)在卷
可按,且為
兩造所共認(併見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
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製作物供給契約」(或
有稱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承
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15
90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下稱「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換言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
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
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
上
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
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屬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
乃由買賣、承攬此二有名契約應
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而綜參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如原告所附之
配置圖、估價單,及經原告、被告雙方確認之內容等語;第
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款,於系爭契約生效日付定
金40%(不含5%營業稅)即1,213,200元;第二期款,於原
告將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出貨前)付款30%(不含5%營業
稅)即9,099,000元;第三期款,於原告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之工廠將系爭機器完成硬體安裝(試機前)付款20%
(不含5%營業稅)即606,600元;第四期款即尾款,於原告
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10%(
不含5%營業稅)即303,300元等語;第八條有關「工程驗收
」條款,其中第⑴項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時,應將工地原
告所屬物品清理乾淨;第⑵項約定: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
規格與當地因素(如天氣溫度、220v3ψ、60hz....),如
有不符合被告、原告雙方再協調修正(而衍生費用由被告負
責);第⑶項約定:原告須提供線路圖一份予被告;第⑷項
約定:機械能力PET圓瓶600cc,250罐/分,第一段倒瓶機入
口開始到冷卻機入口前,第二段冷卻機出口至套標機入口前
,此二段原告新安裝設備連續兩天每天6小時以上,原告新
製造設備系統內,原告因素停機,原告須負責,若週邊水、
電、空氣供應及被告上、下游設備之問題造成停機,則不屬
原告之責任;第⑸項約定:保固時間,自驗收日起一年等語
以觀,
堪認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即
: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尾款303,000元及系爭契約總價款之5%營業稅151,65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固舉
系爭驗收單為證。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項「尾款」之約定,
前段雖記載「安裝試機完成、驗收合格。付款10%(30天
期支票)」等語,然該條款後段亦同時約明「若因甲方(
即被告)因素無法讓乙方(即原告)於可以運轉日後30天
驗收,則甲方也須先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可知原告縱使
於104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3)
項「第三期款」之約定,在被告之上址工廠處安裝系爭機
器之硬體設備(即該第(3)項所約定「完成硬體安裝(試
機前)」後,系爭機器
嗣經開始運轉試機時起,尚須運轉
試機相當時日,俾判斷系爭機器之運轉試機結果是否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否則何須於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4)項後段再約定
上揭「可以運轉日後30天
驗收」之必要?且僅限於因被告自身因素,致系爭機器自
可以開始運轉起算30日內仍未試機完成並驗收完畢之例外
條件外,被告始應給付原告該「尾款」之理?再佐以系爭
驗收單僅係記載系爭機器之「名稱」、「規格」、「數量
」及就系爭機器規格進一步為細部描述(即「備註」欄部
分)之內容,並無任何系爭機器運轉後業經試機完成相關
內容之記載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之職員洪世俊於104年6月
1日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機
器安裝在被告之上址工廠處,尚無從逕認系爭機器業已試
機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已甚明確。
⑵又
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八條「工程驗收」條款中之第(2)
項、第(4)項約定,堪認安裝在被告上址工廠處之系爭機
器開始運轉後,尚須符合前揭「新安裝設備連續兩天每天
6小時以上」等要求,始能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機器開始運轉後,試機過程中倘發
現系爭機器之工程規格與當地因素不符時,經兩造再予協
調修正後,始能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
作,亦甚明
灼。由此益見就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被告之上
址工廠處安裝之系爭機器此一硬體設備(試機前),嗣後
開始運轉試機之際,實無一併同時完成系爭機器之試機並
經被告驗收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被告之職員洪世俊
在系爭驗收單上簽收為由,據此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將系爭機器安裝試機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顯與實情
不符,
並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對於其安裝在被告上址工廠處之系爭機器業已
安裝試機完成並經驗收即:其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
承攬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303,000元及系爭契約總價款之5%營業稅151,650
元,合計454,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