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尤偉勳
原 告 尤思淳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楊育
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鄭謙瀚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尤偉勳本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另具狀詳述已故尤信冬生前之工作內容及所處之工作環境
,並檢附工作環境照片到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尤偉勳係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查原告尤偉勳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其於起
訴當時尚未滿20歲,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嗣於訴
訟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
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尤偉勳本人承
受其訴訟。玆因原告尤偉勳未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
被告亦未向本院為原告尤偉勳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爰依
職權命原告尤偉勳本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命原告尤偉勳本人續行訴訟,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