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尤偉勳 原   告 尤思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育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鄭謙瀚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尤偉勳本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另具狀詳述已故尤信冬生前之工作內容及所處之工作環境 ,並檢附工作環境照片到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尤偉勳係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查原告尤偉勳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其於起 訴當時尚未滿20歲,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嗣於訴 訟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 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尤偉勳本人承 受其訴訟。玆因原告尤偉勳未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 被告亦未向本院為原告尤偉勳應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 職權命原告尤偉勳本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命原告尤偉勳本人續行訴訟,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