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水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後,聲請人與相對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確認
本
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吳水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亦稱
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亦稱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⒈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係以確定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
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即上開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尚未審結裁判
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
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就上開執行事
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永築建
設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酌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以確定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
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4,978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
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
參酌聲請人對
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所提起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746元(計算式:274,978
×6%×(2+10/12)=46,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
。
⒉至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雖亦對相對人吳水定聲請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吳水定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即相對人
吳水定並非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一人
,並不包括相對人吳水定在內),此觀上開執行事件卷附民
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全
卷查核
無訛。則聲請人、相對人吳水定既無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水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