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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坊怡 相 對 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相 對 人 吳水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後,聲請人與相對人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確認本 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吳水定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亦稱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亦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⒈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係以確定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即上開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尚未審結裁判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 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就上開執行事 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永築建 設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酌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以確定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 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4,978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 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 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對 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所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746元(計算式:274,978 ×6%×(2+10/12)=46,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⒉至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雖亦對相對人吳水定聲請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吳水定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即相對人 吳水定並非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一人 ,並不包括相對人吳水定在內),此觀上開執行事件卷附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全 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相對人吳水定既無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水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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