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13號
原 告 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發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新偉鋼
鐵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042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1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