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51號
原 告 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