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博鏞
被 告 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薛美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180元。
經查,原告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房屋外,另同時表明依
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遷讓房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663,900元,再加計
損害賠償239,573元,而核定為903,4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730元,如逾期
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