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博鏞 被   告 富億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薛美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180元。經查,原告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房屋外,另同時表明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遷讓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663,900元,再加計損害賠償239,573元,而核定為903,4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730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