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學志
被 告 大陽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
平日依被告指示執行運輸工作,下班後並自行將貨車開往原
告家中保管。
詎被告於105年10月間為使原告自動請辭,竟
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
款規定,
爰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601元、預
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合計243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未見其出車,
因當時有出口貨櫃待12點左右結關,被告不得已先請其他人
先將貨櫃運至碼頭先行結關,而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即
不知何故未再至被告上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
、薪資單轉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LINE內容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LINE內容,105年10月6日對話為,大陽老闆:「
KKFU0000000 培林 6969NV 普40 台中32號碼頭 培林
二廠」、原告:「要等1點半」;大陽老闆:「回來資料拿
進來」、原告:「拿什麼」;大陽老闆:「日報表」、原告
:「有要交嗎」;大陽老闆:「不用」,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10月間,故意不派遣工作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4
條第5款、第6款規定,已難採信。105年10月7日對話則為,
原告:「老闆~你現在車子叫人來牽回去是要我不用去上班
了嗎?」、大陽老闆:「那要看你是否有意願繼續回來工作
」;原告:「當初我應徵的地方是在福興接車你現在讓人把
車牽回去就是讓我別做了的意思吧?!」、「我有意願工作
是你不讓我做了吧!」、「現在這情形是你辭掉我並不是我
不做」,
堪認原告係主觀上誤認已遭被告解僱而未上班,實
際上被告並未解僱原告,是
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
資遣費36601元、預告工資48801元、失業給付158040元
,合計24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