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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周明宏 被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9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7時許,駕駛被 告承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 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港高中前,因變換車道不 當撞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紀明昌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11元(包括 零件32,611元、工資4,400元、及塗裝7,3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被告周明宏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周明宏係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承 泰公司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承泰公司自 應與被告周明宏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31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宏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肇事責任之過失 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承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4,311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02年5月14日發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森寶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訴外人紀明昌及被告周明宏為警詢時談話紀錄 表等以觀,被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行經中港高中 前,從內側車道突然變換外側車道,以致撞上從路邊往左 起駛駛入車道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周明宏於警詢時 自陳發現對方車輛實相距約5至10公尺,被告周明宏駕駛 前開計程車本應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被告周明宏馬上左閃並剎車,仍閃 避不及撞擊同向左駛入車道之訴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 ,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堪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再者,訴 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地路邊起駛左轉入文 昌路口時,依前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再佐以訴外人紀明昌於警詢時自陳期發現對方車輛 實已經擦撞,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紀明昌警詢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紀明昌未注意後 方有無車輛,亦未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 開計程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訴外人紀明 昌亦有駕車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亦甚 明。衡諸前開計程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 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行 經前肇事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 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訴外人紀明昌駕駛系爭車輛於 該肇事處起駛前,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均堪認 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訴外人紀明昌、被告周明宏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當。從而,被告周 明宏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則被告周明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公司之權利,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 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 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 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 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 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查被告周明宏係執行業務而駕駛被告承泰公司所有之前開 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綜參被告周明宏警詢時之談話 紀錄表及前開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堪認 被告承泰公司將其所有之前開計程車使被告周明宏在外駕 駛之外形,客觀上足認與為被告承泰公司執行職務有關。 此外,被告承泰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周明宏前揭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 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明宏就系爭車輛毀損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4日發照使用起至本 件車禍發生即103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4元【計算式為:第1年 折舊值32,611×0.369=12,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11 -12,033=20,578;第2年折舊值20,578×0.369×(5/12) =3,164;第2年折舊後價值20,578-3,164=17,414】,加計 工資4,400元及塗裝7,3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9,114元(計算式:17,414+4,400+7,300=29,11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 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紀明昌駕駛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 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紀明昌之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二人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557元(計算式:29,114×50%=14 ,557)。 (六)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44, 311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55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57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14,5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5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29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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